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173號
原 告 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北角齊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6年6月30日簽訂管理服務委託契
約,約定由伊負責提供被告大樓之保全服務,契約期限自96
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服務費每月新台幣(下同
)26,000元,並議定於契約屆滿前1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
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展期1年,而伊於97年5月28日
通知被告續約事宜,被告亦已同意續約1年,詎被告嗣後突
於同年6月20日來函通知契約屆期即不再續約,其所為顯已
違反雙方契約之規定,爰依兩造管理服務委託契約,請求被
告賠償伊以3個月服務費計算之損失78,000元,並自97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6月21日管理委員會議中已決議伊對於
系爭管理服務委託契約有隨時終止之權利,當時原告亦有人
員與會並表示同意,又原告所派駐之保全人員並未盡責,自
不得強迫伊續為委任,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6月30日簽訂管理服務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負責提供被告大樓之保全服務,雙方約定契約期限自96
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服務費每月26,000元。
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2款、第11條第1款並分別訂明「本
約屆滿前1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
視為本約展期1年,嗣後亦同」、「1、甲、乙雙方於不
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
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2、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提前終止本約,應於
1個月前通知他方」。
㈡、被告於97年6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管理服務委託契約
於97年6月30日屆期終止,被告將另委託他家管理公司服
務,該函並於同月20日經原告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已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約第3
、11條固有如上之記載,惟原告自承其與每棟大樓均約定
終止合約須提前1個月告知,因為人員調派有作業時間之
需要等語在卷(見97年10月2日筆錄),足見原告之人員
調度須提前一個月為之,被告如違約未提前於一個月前表
明終止合約,將造成次月原本派遣被告大樓之保全人員閒
置,本件被告遲至97年6月20日始通知原告自同年7月1
日起終止合約,將造成原告對7月1日至7月20日之人員
調度出現閒置情形,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以7月1
日起至7月20日止之服務費用即16,774元(26,000÷31×
20=16,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至被告雖辯以
其於96年6月2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已決議保留隨時可終
止合約之權利,並經原告在場人員同意云云,並提出會議
紀錄1份在卷,查該次會議係於96年6月21日召開,惟兩
造嗣後於同月30日正式簽約時,並未將被告得隨時終止合
約之規定納入合約書中,而仍為上開條款之約定,而證人
即被告所屬管理委員 張南清 亦證稱會議當天兩造雖有協議
相關條件,惟事後簽約時為何沒有依會議結果修改合約,
其並不知情等語在卷,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就終止合約之時
間,已不採先前會議決議結果,而仍合意須提早1個月為
之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告
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義務,而本件原
告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收受,依上開說
明,被告應自翌日即97年7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亦僅得自斯時起請求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僅提早10日終止合約所受之損
失,應為20日之服務費16,774元,故原告依兩造合約請求
被告賠償1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