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0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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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07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二十五之四號三樓之四之
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5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街25之4號3樓之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96年5月15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6,000元。詎被告自97年6月起即未繳付租金
,扣抵押金6,000元後,計積欠5個月租金共30,000元,爰
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以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30,000元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
房屋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僅請求待伊找到房子後再搬遷,並求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查本件被告
業已積欠租金長達5個月,並經原告於97年6月17日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從而,本
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作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