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4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對於鈞院96年度執字4467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中債務人 張月煥 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投標意願,經原告引領前
往系爭土地勘查後,兩造遂於民國96年12月22日簽訂「代理
聲明應買不動產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
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58,000元之價額,就該執行程序
於96年12月24日進行之系爭土地第3次拍賣程序代為投標,
同時約定若能順利得標、完成點交,則被告應給付80,000元
之仲介服務費予原告充作報酬。詎料,雙方於簽定前揭契約
後,被告隨即於當日下午反悔並致電原告表示不想購買該筆
土地,且同時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嗣系爭土地之第3次拍
賣期日因無人應買而流標,鈞院隨即於97年1月3日公告進
行系爭土地之特別拍賣程序,豈料,被告竟於97年1月22日
自行具狀應買且得標,則被告既已購得系爭土地,依使用者
付費原則,被告自應給付約定之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15
3條、第154條及第5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全額
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伊固 於96年12月22日委由原告就鈞院度96年度執
字4467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6年12月24日所進行系爭土地之
第3次拍賣期日代為投標,並已簽約完畢,惟經考量後打消
購買系爭土地之意,且隨即於簽約後當日下午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關係。嗣於偶然機會發現系爭土地第3次拍賣期日業已
流標,且刻正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中,始另行起意於97年1月
22日自行具狀應買且得標,而兩造既僅約定委託原告就系爭
土地第3次拍賣期日進行投標,且契約關係亦於第3次拍賣
期日即經終止,則被告於第3次拍賣期日流標後之特別拍賣
程序中自行具狀應買系爭土地,顯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是
其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經原告引領前往系爭土地勘查後,兩造於96年12月22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以858,000元之價額,就本
院96年度執字446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2月24日進行之
系爭土地第3次拍賣程序期日中,代為投標,同時約定若能
順利得標、完成點交,則被告應給付80,000元之仲介服務費
予原告充作報酬。
㈡、被告於簽約當日下午(即96年12月22日下午)隨即致電原告
表示不想購買該筆土地,且同時終止雙方之委託關係。
㈢、本院96年度執字446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2月24日進行
系爭土地之第3次拍賣程序期日,因無人投標應買而流標,
嗣經本院於97年1月3日公告進行特別拍賣程序,被告於97
年1月22日具狀應買且得標。
四、原告主張曾引領被告前往系爭土地查勘因而支出勞費,被告
嗣於系爭土地特別拍賣程序中自行具狀應買,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則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全額
報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之,本院所
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為何、系爭契約關係
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以及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業已發生而
得請求。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
定有明文,是居間契約分為「居間報告」與「居間媒介」2
種契約類型甚明,惟不論何種居間契約,均僅須雙方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即應給付
報酬,始足當之;又關於委由他人代為向法院投標應買法拍
標的之契約,究係民法上之居間契約或委任契約,抑或兼具
居間與委任契約混合性質之無名契約或視契約性質而定,學
說上容有爭論,固無定見,惟本院認仍應視個別契約約定之
內容以定,其法律性質無法一概而論。經查,參以兩造間系
爭契約約定關於報酬請求權之發生,非僅以原告向被告報告
法拍資訊或被告標得系爭土地為足,尚需原告履行代為投標
、協助移轉登記、點交及辦理銀行貸款等一定事務之完成後
,始可請求報酬,此有卷附「代理聲明應買不動產委託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以,核之系爭契約性質,顯與
典型居間報告或居間媒介之規定不盡相符,而屬兼具居間與
委任混合性質之無名契約。從而,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適用
,除應優先適用契約本身之約定外,如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
議時,自應視爭議事項之性質而分別適用居間及委任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旨在於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
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
依此規定,於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應
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
。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當日下午旋即致電原告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遍觀本件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均未就契約得否終止及終止
後之法律效果加以約定,是以關於系爭契約之終止以及其法
律效果,自應依委任契約之規定。因之,本件被告既業將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則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
縱有報酬給付之約定,仍不影響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事實之認定。
㈢、再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
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671號強制
執行事件特別拍賣程序中具狀應買而購得系爭土地,自仍應
給付報酬云云。經查,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土地之第3
次拍賣程序期日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一節,業如
前述。而系爭契約既係於96年12月24日系爭土地第3次拍賣
程序期日前即已終止,且兩造復約定報酬請求權之發生需以
原告於系爭土地第3次拍賣程序期日中代為投標且經得標、
點交後始發生,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前揭規定,自難認原
告之報酬請求權業已發生;至被告雖於嗣後之特別拍賣程序
自行具狀應買而取得系爭土地,然此顯係於第3次拍賣程序
期日流標後所發生,恆與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投標之系爭土地
第3次拍賣程序期日無涉,尚無從僅因兩造間曾有委託投標
之情,即不問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何,均認原告均得
向被告請求報酬。況且,於拍賣程序中出標應買,能否得標
往往取決於出價高低、有無他人競標而定,恆具不確定性,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案卷後,雖可認定系爭土地之
第3次拍賣程序期日當天係因無人投標而致流標之事實,然
被告既係於系爭土地之第3次拍賣期日前,即已終止系爭契
約,則顯見其行使契約終止權之際,尚無從預知第3次拍賣
期日是否有人競標、能否得標之情,因之,自亦無從認定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有何故意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系爭契約報酬
請求權發生之情。從而,原告以被告嗣後經應買取得系爭土
地之情,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主張,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㈣、末按「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
法第5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固
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
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參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本件原告復
主張曾提供引領被告前往系爭土地勘查之服務,因而付出相
當勞費,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仍應給付全額報酬云云。
惟查,於原告引領被告前往系爭土地勘查後,兩造始簽訂系
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惟姑且不論系爭
契約中並未約定原告得請求居間費用之償還一情,即僅觀之
前揭引領勘查行為,既係發生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則核其
性質,自屬系爭契約簽訂前之磋商階段中,原告基於爭取商
機之目的所提供之服務,而與系爭契約訂立後之履行行為無
涉,自無從認為係因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勞費費用,是以
,原告依居間契約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無稽;其次,原告
此等引領勘查行為等勞費之支出,既係發生於系爭契約訂立
前,則顯與被告是否終止系爭契約無涉,難以認定其間有何
因果關係存在,因之,實無從認此等勞費支出係屬被告於不
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且被告於前揭執行
事件之特別拍賣程序中應買取得系爭土地之行為,並非以不
正當之方式阻止報酬請求權之發生,則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
權自屬尚未發生。是以,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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