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462號
原   告 戊○○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伊前 向被告貸用金額(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於民國93年間,還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94及95年
間亦還款55,550元,共61,550元。被告竟以原告一毛未付為
由,向原告求償145,000元,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52
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再案。上開金額
與原告實際欠款不符,且利率應以年息6%計算,又原告於97
年間尚曾繳納1,000元,並非無清償,被告應提出交易明細
表為證,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本院96年
度執字第1152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係依據本院96年度促字第
6210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書所為,上開支付命令確
定之金額為108,493元,且原告迄今尚未清償,縱原告於97
年間曾繳納1,000元至扣款帳戶,亦因不足本金或利息,而
無法扣款,現仍存於原告所有設立於被告之活儲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扣款帳戶)中等語置辯,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因積欠被告108,493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核發96
年度促字第6210號支付命令,嗣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
而於96年4月2日確定。
㈡被告於96年11月9日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時,其執行金額為108,493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取得執行
名義及其強制執行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金額與實際欠款不
符,且其於支付命令後97年間有清償被告1,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原告於96年4月2日支付命令確定
後有無清償借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該事由係發生於支付命令確定
後者,始得為之。
㈡經查:原告於94年11月22日簽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向
被告貸用142,252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7年11
月21日止,按年利率14%計付利息,且被告應以每月7,597
元繳付每月本息。而原告於95年6月27日繳款後,同年7月
起,即有延滯繳款之情形,即95年7月22日應繳款項,延滯
至同年8月1日始存入其扣款帳戶內以供被告扣款,同年8
月應繳納款項,亦延滯同年9月5日始存入扣款帳戶,同年
9月22日應繳款項,則延滯至同年月29日始存入扣款帳戶,
經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扣款後抵充原告於95年9月22日應繳
納之款項後,迄至被告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6210號支
付命令且於96年4月2日確定時,原告均未再為任何清償,
所積欠被告之本金為108,493元,有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單筆授信攤
還即收息記錄查詢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被告
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6210號支付命令且於96年4月2
日確定時,尚餘108,493元之本息尚未清償,且依系爭借貸
契約之約定,應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雖於97年4月18日以現金1,000元存入扣款帳戶,
惟因上開金額不足原告上開貸用金額之本息,致被告無從扣
款,該現金1,000之存款,尚存於上開扣款帳戶中,有原告
提出其於97年6月27日向被告調閱之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
查詢表記載剩餘可用總額為1,000元在卷可按,原告於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後,即未為任何清償,亦可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間,還款6,000元,94及95年間亦還款
55,550元,共61,550元,被告竟以其一毛未付為由,向原告
求償145,000元等語,惟上開支付命令僅請求原告給付被告
108,493元,並非如原告所主張145,000元,且原告所主張
其已清償部分乙情,均係發生於支付命令確定前,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如其認被告請求之金額有誤,應於支付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以資救濟,而非
於本件爭執,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㈤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以年息6%計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且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復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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