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189號
原   告 台灣華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豐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就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間,為申請經濟部「自由軟
體補助計畫」,經被告專案承辦員 鍾怡貞 居間,請求原告職
員甲○○負責該專案之企劃書撰寫,並約定以申請成功之補
助款百分之8做為報酬。然被告順利申請經濟部專案計畫補
助款100萬元後,竟藉詞付款細節未定,拖延支付應付款項
8萬元,並於97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以其
自訂支付款方式付款,原告拒絕後要求被告付款,然遭被告
所拒絕,故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8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完畢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申請補助款乃被告公司鍾怡貞與甲○○接洽
,並非與甲○○所任職的原告公司聯繫,也沒有提到是以原
告公司為合作協助之對象,故被告公司僅需與甲○○討論申
請成功之補助款百分之8為報酬,與原告公司無涉。又非企
劃書完成撰寫後,即可申請到100萬元,因被告與經濟部工
業局的合約中,係約定於被告公司完成此補助款案時,被告
公司才確定能順利領取100萬元之補助款,故當初與甲○○
約定亦包含期中、期末報告之撰寫,非僅有企劃書之部分,
是應於被告公司依規定階段完成工作,並以期成功申請取得
階段之補助款後,再為給付,被告從未否認需支付甲○○此
報酬款,然需於每次收到補助款之7日內將所收受之報酬款
百分之8以現金支票給付,方乃合乎契約之公平原則。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6月23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到自由軟體市場應
用推廣計畫開發輔導補助款,業經申請通過,申請所用之企
劃書係由被告公司鍾怡貞與原告公司協理甲○○聯絡撰寫。
㈡企劃書撰寫約定報酬為補助款百分之8。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係委託何人撰寫係爭企劃書㈡約定工作
內容為何?是否已經完成?㈢給付報酬金是否以補助款總額
計算或以實際經費核撥下來之金額計算,並分次給付?茲分
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申請經濟部「自由軟體補助計畫」補助
款之企劃書撰寫等語。被告則辯稱係與甲○○個人簽約與原
告公司無涉云云。經查,被告委託撰寫系爭企劃書之時,並
無有任何書面契約,僅由被告公司由員工鍾怡貞負責此案與
原告公司協理甲○○口頭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承
事後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曾寄一份就此承包案之合約書給
原告公司補簽。觀之被告所寄之自由軟體補助案合約書,甲
方為被告公司,乙方記載為臺灣華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公司,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主觀上已認知
其委託撰寫系爭企劃書之相對人為原告公司。又查被告於委
託企劃書撰寫之前,原告之協理甲○○曾與公司經理戊○○
至被告公司拜訪,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提出甲○○與
鍾怡貞之MSN對話記錄(甲○○暱稱為鮮菇Diane,鍾怡貞
暱稱則為help卡拉Don-Net咚出生活大不同),兩人於96年
12月21日下午7點9分至同日7點16分之連續對話(頁
78、79),鍾怡貞表示想有機會參加類似的科專補助,並要
求甲○○可以指點,要找技術開發主管拜訪,因有補助公司
在技術上可以跑得比較快,雙方並有提及本件輔導計畫,復
於97年1月31日下午1點35分至同日1點50分之連續對話記
錄中(頁81、82),亦有提及兩造約定見面之過程,其中甲
○○並有提及「碰個面認識一下聊一聊順便看我們這個東西
可以跟你們怎麼配合」,此有上開MSN對話記錄在卷可。足
認原告公司至被告公司拜訪自係為預先商討相關協助配合之
事項,而取得系爭委託案甚明。被告雖辯稱僅單純聯誼,然
兩造間未曾有業務上之往來,又分設於台南及高雄,若僅因
甲○○與鍾怡貞單純之友誼,非有合作之可能,何需特地偕
同原告公司經理一同至被告公司拜訪。再查,鍾怡貞於工作
完成時,曾請甲○○開立8萬及2萬元之發票,業經證人鍾
怡貞證述在卷,復有簡訊影本、發票2張影本在卷可參,按
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會計憑證,以防止逃漏
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營利事業機構有開立之義務,且發
票為會計憑證,若虛偽開立依商業會計法隨時有負擔偽造文
書之刑事責任。甲○○僅個人並非公司行號,並不得開立發
票,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若非原告承接此案,豈有任由甲○
○擅自開立發票供他人使用,而造成原告非但可能增加應繳
納之稅額,且亦承受偽造文書刑責之理,被告為公司行號,
應知之甚詳。綜觀上情,是應認原告係以公司名義承接系爭
企劃書撰寫,承攬合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辯稱其係單
獨與甲○○成立企劃書合約一節,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僅有企劃書之撰寫,被告則辯
稱包含期中、期末報告。查證人鍾怡貞證稱,當初談論約定
工作內容只有談到企劃書,事後來談到降低服務費時,公司
才要我和甲○○談其中期末報告部分。(本院卷頁52)復鍾
怡貞及甲○○雙方97年5月27日下午5點46分至同日6點
05分之MSN對話記錄,亦提及兩造約定寫企劃書報酬為百分
之8,並詢問是否包含期中期末報告,甲○○明確表達可免
費幫忙瀏覽,但不包含撰寫(本院卷頁88至頁90)。另參酌
被告公司於97年7月15日高雄本揚郵局存證信函第256號,
「表示願意協助本公司撰寫企劃書,並表示成功申請到補助
款後,款項金額百分之八為撰寫企劃書之報酬,其付款細節
並無於當時談論。」亦僅談僅申請補助款企劃書之部分。益
徵兩造約定企劃書之涵蓋範圍應不包括期中期末報告。是原
告既已完成企劃書之撰寫,其承攬工作已完成。
㈢查兩造約定之報酬為補助款之百分之8,被告雖辯稱需以經
濟部實際款項每次撥付後做計算給付,然證人鍾怡貞證稱,
當初是談整個補助款的百分之8,且知悉的補助款為100萬
。被告亦坦承,曾要開立2個月8萬元的支票給原告,但為
原告所不接受。顯見兩造當初約定報酬為補助款100萬元百
分之8為計算即8萬元,堪予認定。
㈣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工作既已完成,被
告自應給付報酬8萬元。被告辯稱兩造並無約定,應分次給
付,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8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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