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勝雲選任辯護人王紹安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1591號、第12230號、第12572號、第12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勝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范勝雲(綽號「 義興 」)於民國105年間某日,透過位於新竹市○○路○○○號「遠東當鋪」不知情之店長 施民元 之介紹,得知 王紹宇 因賭債欠款需錢孔急之際,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上址貸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與王紹宇,並約定每月利息3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元,王紹宇實拿7萬元,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514.28【計算方式:3萬(月息)÷7萬(本金)×12(期間)】,並要求王紹宇簽署3張各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以此方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范勝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勝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1357號卷【下稱1357號他卷】第123至126頁、第139至142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5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79至80頁、第91至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紹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357號他卷第49至52頁、第62至6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趁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1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萬元,並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3萬元,該約定利息經換算後,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顯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出席調解程序而和解未果,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罪,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所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