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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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止,利息依郵匯局一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後,再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五,即年息五點六五計算,被告乙○○應於借款後一個月即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停止政府補貼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加計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就此借款債務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乙○○借款後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利息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止,此後即未按期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八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利息部分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加零點八五,即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而被告甲○○、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一件、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一件、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即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簡芳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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