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袋零點捌伍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送驗確係毒品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3921號偵查卷頁31),另扣案之針筒3支係被告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業經使用過,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案外,另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8874號偵查卷頁3),因其上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