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文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4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文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表:受刑人潘文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不含沒收│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12日觀護人室│107年3月4日│107年7月3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58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3、││年度案號││314號│31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港簡字第164號│108年度港簡字第270號│108年度港簡字第270號││實├───┼───────────┼───────────┼───────────┤│審│判決日│108年6月28日│108年11月15日│108年11月1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港簡字第164號│108年度港簡字第270號│108年度港簡字第270號││決├───┼───────────┼───────────┼───────────┤││確定日│108年7月29日│108年12月2日│108年12月2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罪││││├─────┼───────────┼───────────┼───────────┤│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年度執字第2974號。│8年度執字第4400號。│8年度執字第4400號。││││2.編號2、3所示之罪經│2.編號2、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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