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97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楊勝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北警分偵字第1090015459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擔任footpanda外送服務員,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ET-77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巷○○○○號送餐給客戶時,故意按壓門鈴騷擾住戶即被害人 章銘菘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末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及被移送人確實有騎乘機車至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移送人雖坦承當時有至現場外送餐點,但堅詞否認有藉端滋擾住戶行為,辯稱是依照送餐地址送至該地點,也沒有按壓門鈴,把東西送給接收餐點的人之後就走了等語。經查:
(一)彰化縣○○鎮○○路○○巷○○○○號雖為被害人住處,但被移送人確實是依指示送餐至該地點乙節,有其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可證。被移送人既然是依照指示送餐至該處,難認其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動機。
(二)本院依職權勘驗被移送人提出之錄影檔案,被移送人騎乘機車過程,前方手機畫面中可看出送達地點為上開場所;被移送人到達該處社區門口後,有一名住戶幫被移送人按電鈴,被移送人確實沒有按鈴;之後有一名年輕女子外出取餐(由其表情判斷似乎與被害人非一家人),被害人則在旁質疑被移送人是否前夜就一直對其住處按鈴,被移送人稱無此事,且是依照指示送餐,若被害人無叫餐請被害人自行向公司反應,之後即離開現場。依照勘驗結果,本院認為可能是他人向footpanda叫餐過程地址輸入有誤,被移送人僅依據指示送餐,主觀上並無藉端騷擾住戶之故意。被害人認為被移送人故意以按壓門鈴方式騷擾,應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