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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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榮坤
何宜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不滿丙○○騷擾其妻甲○○,於民國107年1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其妻甲○○一同前往丙○○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與丙○○理論,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丙○○上開住處客廳內,持粗砂攻擊丙○○,致丙○○受有右眼挫傷之傷害。甲○○在旁,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丙○○恫稱「這是小件的,以後路上遇到,還會有更嚴重的」等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1頁至第59頁、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24頁),並經證人 陳美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謂:被告2人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且於案發後未表達悔意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希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乙○○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㈠被告2人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乙○○即率性傷害告訴人,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另被告甲○○則恐嚇告訴人;㈡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其諒解;㈢被告2人均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㈣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砂石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2個未成年之子女;被告甲○○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2個未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乙○○拘役30日、甲○○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雖未及審酌告訴人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調解成立,惟其量刑亦屬妥適,則檢察官及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又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告訴人8萬元作為賠償,告訴人念及被告2人為初犯,同意原諒被告2人,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至第75頁),可見被告2人已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悔意,則被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