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6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凱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戴凱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保鐵五路與保鐵六路路口旁人行道上,見泰國籍移工 卡妮塔 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卡妮塔發覺失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該車經警尋獲後,已發還卡妮塔)。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凱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卡妮塔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失竊微型電動二輪車相片共7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居留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