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7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遠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遠雄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遠雄於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義竹鄉溪州村下溪洲省道台19線公路92公里處之公車站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柯錦合 所有之藍芽音響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郭遠雄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柯錦合、 郭仙寶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