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茗豪
選任辯護人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12號、第5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茗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茗豪明知 美托咪酯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6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興平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之煙油2罐予 王柔翔 ,而完成交易。嗣王柔翔因另案販賣毒品犯行,遭警方於113年9月25日下午某時許查獲,經王柔翔指認其購毒之來源為蕭茗豪後,警方遂於113年10月7日1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蕭茗豪之住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茗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柔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19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搜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證人王柔翔另案遭查扣毒品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係以50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煙油3罐等語(見偵51212卷第168頁),而被告是以2萬元之價格販售本案煙油2罐予王柔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被告購入與販售毒品之價格間有顯著價差,可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宋日權 ,使警方因而查獲宋日權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6月20日函文、該分局113年10月24日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恕,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免再犯。又此部分屬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則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現金新臺幣2萬元
2
iPhone11PRO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