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與其父 陳慶全 (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6年度上
易字第2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明知坐落金門縣○○鎮○○段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共4筆土地,均屬未登錄土地,依土地法
規定為國有財產,且該4筆土地非陳慶全祖遺財產,陳慶全亦
無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詎甲
○○與其父陳慶全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陳慶全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甲○○於民國86年5月2日委請不知情之 陳金水 及陳
晚發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具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1張
,以證明該4筆土地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符合時效取得期間
及原因,得依民法規定取得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陳慶
全再依序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時間,提出土地複丈申請,
於受地政局委託之不知情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到場測量
時,在場並為不實之指界,嗣由甲○○檢附複丈結果通知書、
測量成果圖、上開不實之土地四鄰保證書,以時效取得為由申
請登記陳慶全為土地所有人,其中編號1、3、4共3筆土地因陸
軍部隊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異議處理小組調處結果,駁回
該3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致陳慶全未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
所有權;至於編號2所示土地,則使地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於88年12月23日准為登記與陳慶全所有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
在案。
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詐術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施之為限,即欺騙公署或機關,介入
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訴訟
詐欺即為適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地政機關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准許陳慶全所為時
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申請,固係經地政局人員實質審查之結果,
惟其憑以審查者,係被告與陳慶全共同提出在無證據得以證明
地政局人員事先獲知實情之狀況下,若非被告與陳慶全共同提
出之土地四鄰保證書之內容不實,地政機關當不致准許為登記
,則此登記結果,即係因受被告與陳慶全共同欺罔致為錯誤之
決定,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被告甲○○所為,係與陳
慶全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陳慶全利用不知
情之 陳晚發 、測量人員、登記審查人員為登記,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陳慶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甲○○為陳慶全所提出申請之編號1、3、4土地部分因陸軍998
4部隊提出異議而經金門縣政府異議處理小組調處結果駁回,
惟陳慶全就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核准登記而既遂,上述駁回登
記申請部分,於本件犯罪之成立即不生影響。
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至於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
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於本件情形,無論修正前、後之規
定,對被告甲○○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修正刑法係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
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
行,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
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
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
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
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
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貨幣單
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
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
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
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甲○○於89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駁回上訴
確定,前雖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然趁
安撫條例初始施行,地政機關無暇實質審核之際,以內容不實
之土地四鄰保證書申請登記得手1筆,犯罪後矯詞卸責,未見
悔意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主文所示。又甲○○犯
本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又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並自
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段│地│面│保證人│出具四│取得時│複丈收│指│申│准登日│軍方列│
│號│名│號│積││鄰保證│效期間│件日│界│登│(或駁回│管資料│
││││││書時間│││日│日│)││
├─┼─┼─┼─┼───┼───┼───┼───┼─┼─┼────┼───┤
│1│太│2│0.│陳金水│86年5│45.11.│86年5│87│88│經陸軍99│48年闢│
││武│0│02│陳晚發│月2日│20至65│月2日│年│年│84部隊提│建為吳│
││段│7│92│││.11.20││3│5│出異議,│村三營│
││││04│││種植地││月│月│89.8.2調│區│
││││公│││瓜、花││31│14│處駁回││
││││頃│││生││日│日│││
├─┼─┼─┼─┼───┼───┼───┼───┼─┼─┼────┼───┤
│2│太│3│0.│陳金水│86年5│45.11.│86年5│87│88│88年12月│無列管│
││武│1│06│陳晚發│月2日│20至65│月2日│年│年│23日│資料│
││段│7│76│││.11.20││3│5│││
││││69│││種植地││月│月│││
││││公│││瓜、花││31│14│││
││││頃│││生││日│日│││
├─┼─┼─┼─┼───┼───┼───┼───┼─┼─┼────┼───┤
│3│太│2│0.│陳金水│86年5│45.11.│86年5│87│88│經陸軍99│48年闢│
││武│0│05│陳晚發│月2日│20至65│月2日│年│年│84部隊提│建為吳│
││段│6│05│││.11.20││3│5│出異議,│村三營│
││││84│││種植地││月│月│89.8.2調│區│
││││公│││瓜、花││31│14│處駁回││
││││頃│││生││日│日│││
├─┼─┼─┼─┼───┼───┼───┼───┼─┼─┼────┼───┤
│4│太│2│0.│陳金水│86年5│45.11.│86年5│87│88│經陸軍99│48年闢│
││武│0│11│陳晚發│月2日│20至65│月2日│年│年│84部隊提│建為吳│
││段│5│74│││.11.20││3│5│出異議,│村三營│
││││07│││種植地││月│月│89.8.2調│區│
││││公│││瓜、花││31│14│處駁回││
││││頃│││生││日│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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