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94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35元及自民國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80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92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
其中50,000元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1日起,另50,000元
自97年3月20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以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
車路口分社為付款人、帳號9982-0號之支票2紙(其中1紙支
票票號FC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月20日、金額50,000
元,及另1紙支票票號FC0000000號、發票日97年3月20日、
金額50,000元),經原告分別於97年1月21日、97年3月20日
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一再催
索,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
)各2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自認在卷,信屬真實,是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惟被告另辯以:原告自97年3月3日起至97年7月9日止,先後
多次至被告於彰化縣○○鎮○○街○○○號經營之「美娜多精
品名店」購買化妝品、衣飾,積欠貨款合計92,130元尚未償
還,被告主張以之抵銷前述票款等語,並提出簽貨單7張為
證,原告對該7張簽單係其至彰化縣○○鎮○○街○○○號「美
娜多精品名店」取貨所簽及尚未付款乙節,固不爭執,其雖
主張:被告之母積欠伊會款債務未還,故要伊過去取貨抵債
,被告不得再行主張以上述貨款債務抵銷本件票款債務云云
,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該店係伊獨資經營,原告所
簽之取貨單所表彰之貨款請求權人是伊本人,貨物亦係伊個
人進貨,與伊母親無關等語明確,且質諸原告有關其上述簽
貨單表彰之貨款,被告之母是否持向其表示抵銷何筆債務,
其亦坦陳無(參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設於彰化
縣○○鎮○○街○○○號「美娜多精品名店」係被告獨資經營
,店名原名「蘭黛名店」,原設址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有被告提出彰
化縣政府94年10月27日及96年11月6日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各1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被告上開辯解自屬可信。查被
告於97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主張以原告積欠之貨款
92,130元與伊積欠之本件票款債務100,000元互相抵銷,該
異議狀影本於98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參
諸二造均未主張或舉證原告上述貨款債務之清償期為何,被
告自得隨時為清償之請求(民法第315條參照),被告行使
抵銷權,按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關抵銷要件規定,並無不
合。
三、又按同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
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
銷數額而消滅」。復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
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
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
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
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
抵充債務者亦同。」、「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
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第342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前述2紙支票,依其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97年1月21
日起,另50,000元自97年3月20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其中97年1月21日到期之票據
債權以下簡稱A票款,97年3月20日到期之票據債權以下簡
稱B票款);而被告依其提出上述7紙簽貨單顯示其對原告
之貨款債權如下(即簽貨單簽署日期及金額):①97年3月3
日,11,140元,②97年3月9日者3紙簽貨單,貨款合計
59,100元,③97年5月6日,13,990元,④97年7月9日者2紙
簽貨單,貨款合計7,900元,被告表示以上述7筆貨款債權與
原告之票據債權抵銷,惟其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抵銷全部債
額,合由本院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定其應抵銷之債
務,抵銷情形如下:⑴97年3月3日被告之貨款債權11,140
元抵銷原告之A票款債權及利息後(A票款債權50,000元自
97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日之利息計287元,其計算式為
50,000×5%×42/366=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之A票款債權餘額為39,147元,⑵97年3月9日被告之
貨款債權59,100元抵銷原告之A票款債權餘額及利息後(A
票款債權餘額39,147元自97年3月3日起至97年3月8日止之利
息計32元,其計算式為:39,147×5%×6/366=32),至此
原告之A票款債權全數消滅,被告之貨款債權餘額19,921元
,並於原告之B票款債權在97年3月20日屆清償期時續予抵
銷後,B票款債權餘額為30,079元,⑶97年5月6日被告之貨
款債權13,990元抵銷原告之B票款債權餘額30,079元及自97
年3月20日起至年5月5日止之利息193元(利息計算式:
30,079×5%×47/366=193)後,原告之B票款債權餘額為
15,896元,⑷97年7月9日被告之貨款債權7,900元抵銷原告
之B票款債權15,896元及自97年5月6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
利息139元(利息計算式:15,896×5%×64/366=139)後,
原告之B票款債權餘額為8,135元,從而,經抵銷結果,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8,135元及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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