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6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之事實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系爭土地之價額(如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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