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2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4
被   告 戊○○
即反訴原告
      己○○
      丁○○○
兼上開一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287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3月30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丁○○○、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捌拾捌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貳拾貳
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柒萬叁仟捌佰元自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柒萬叁仟捌佰
元自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編號第3號至第7號所載之支票伍
紙。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己○○、庚○○連帶負擔十
分之四,其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分別以新台幣肆拾陸
萬玖仟陸佰元、叁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主張部分:
(一)原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於95年8月
22日與被告丁○○○、戊○○、己○○、庚○○等4人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47號房屋房約),承租上開被
告4人公同共有座落台北市○○區○○路座落臺北市○○
區○○路1段47號房屋(下稱系爭47號房屋),租期自民
國95年10月01日起至97年0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22
萬元整(不含稅),押租金新台幣66萬元整,另於96年1
月5日與被告 陳清楠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下稱45號房
屋租約)承租丙○○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1段45
號1樓、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45號租屋),租期自民國
96年1月5日起至98年1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82,000元
整(含稅),押租金新台幣24萬元,做為原告營業展示據
點之用,嗣原告於97年03月05日接獲原告另行無償借用臺
北市○○區○○○路○段○○○號、156號1樓之房地管理人即
訴外人保強公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強公司)
通知,將收回臺北市○○區○○○路○段○○○號、156號1樓
之房地,原告經評估後因認該營業展示據點顯然不敷使用
,遂於97年03月20日分別以臺北圓環郵局存證號碼第
002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庚○○、戊○○、
己○○等四人及以臺北圓環郵局存證號碼第00210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丙○○,表示原告將於97年5月31日起終止
兩造間之上開租賃契約;嗣原告於97年5月30日以電話通
知被告己○○及被告丙○○,已將前述房地恢復原狀,確
定將於民國97年05月31日返還前述房地,但被告丙○○之
母親告知原告,被告丙○○因病住院,無法親往點收,原
告遂告以將交由被告己○○一併點收,而被告己○○則藉
詞當日為週六,希望改於97年06月02日週一時再一併點收
,原告乃於97年6月2日將系爭47號租屋及45號租屋依約交
由被告己○○代表簽收,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等
人應依約應將押租金及原告交付被告等人收執之未到期租
金支票返還原告,詎被告等人之代表即被告己○○竟以原
告需將前述房地恢復成原告前手承租時之原狀為由,拒絕
返還押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支票,經原告於97年06月11日
以存證信函分別催告被告丁○○○、庚○○、戊○○、己
○○等4人及被告丙○○返還押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支票
,惟被告等人非但拒絕返還,被告丁○○○、庚○○、戊
○○、己○○等四人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未到期租金支票
面額共計220,000元分別提示兌現,而被告丙○○亦將如
附表二序號第1號及第2號之未到期租金支票面額共計147,
600提示兌現,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
利,再者,依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
規定:「本租約終止或租賃期滿,乙方不交還房屋或甲方
於乙方履行交還房屋後未依約返還保證金或未到期之租金
支票之翌日起,雙方均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
」等情;故原告就被告丁○○○、庚○○、戊○○、己○
○等四人部分,爰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返
還押租金66萬元,及自民國97年06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原告22萬元,及自民國97年06
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就被告丙○○部分,爰依兩造租賃契約及違約規定,請
求被告丙○○(1)返還押租金24萬元,及自97年06月0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返
還原告如附表二編號第3號至第7號所載之未到期支票5紙
,合計面額36萬9仟元;(3)被告丙○○應賠償原告違
約金82,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147,600元及其中及其中73,800元自97年06月
0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73,800元元自97年07月07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願供擔保
准予假執行。
(二)有關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丁○○○、庚○○、戊○○、己○○等四人答辯部分
:1、原告分別於85年10月01日及86年01月05日即已承租
臺北市○○區○○路1段47號房地及臺北市○○區○○路1
段45號1樓、地下室房地,於承租時臺北市○○區○○路1
段47號與臺北市○○區○○路1段45號即已經是相通之房
舍,並未有隔間,原告嗣因不敷使用,遂再向訴外人保強
公司無償借用臺北市○○區○○○路○段○○○號、156號1樓
之房地,同時為管理上之便利,在徵得訴外人保強公司及
被告丁○○○、庚○○、戊○○、己○○等四人同意後,
將臺北市○○區○○路1段47號與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隔間打通,原告終止租賃關係後,即已依約將
其恢復原狀返還被告等人,而被告等人要求原告恢復臺北
市○○區○○路1段47號與臺北市○○區○○路1段45號之
隔間及重建臺北市○○區○○路1段47號之廁所,均非原
告所拆除,故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甚明。2、
另被告等主張原告未依約履行租賃關係終止告知義務,其
所依據為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甲乙雙方於契
約期滿後,不續約之ㄧ方應於三個月前告知對方。」之規
定,然查該條項之規定係指契約期滿後,而原告係於契約
期限未滿前終止租賃關係,顯與契約期滿有別,再就同條
其他各項規定觀之,並無原告於契約期間內終止租賃關係
應於多久時間前通知之規定,原告遂援引同條第6項:「
若甲方於契約期間內房屋須要改建之因素而必須提前解約
時,甲方將於二個月前告知乙方,乙方知悉日起二個月內
完成無條件交還房屋。」之規定,於97年03月20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等4人,訂於民國97年05月31日終止租賃關
係,遷空系爭房屋返還被告等4人,且被告庚○○於庭訊
時,並已承認確有收到存證信函,也有替其餘被告等3人
代收,故原告已確實履行租賃關係終止告知義務。
(2)被告丙○○答辯部分:1、被告丙○○主張原告之租金自
90年起給付不完全,然查原告於90年01月與被告丙○○續
約時,即已言明租金係含稅之價格,嗣後亦同,此有原告
內部簽呈可稽,故原告實不知被告丙○○指稱原告租金給
付不完全,究係緣由從何而來,且原告未接獲被告丙○○
提出此狀況之任何意思表示,況如被告丙○○確實認為原
告自90年起租金給付不完全,則其亦可於91年1月續訂新
約時,主張租金之調整,但91年01月並未見被告丙○○有
如此之主張,民國92年、94年及96重新續約時亦然,足證
被告丙○○主張原告之租金自90年起給付不完全,顯然僅
係意圖獲得不當利益的推托之詞,被告丙○○另主張外加
一倍之違約金及依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更係無理且無
任何依據之主張。2、另被告丙○○主張房屋點交方面,
查原告自86年01月05日承租被告丙○○所有座落臺北市○
○區○○路1段45號房屋以來,該屋即已與臺北市○○區
○○路1段47號房屋相連,進出即都係從臺北市○○區○
○路1段47號之大門出入,而臺北市○○區○○路1段45號
正面之鐵捲門,一直以來均係從內部開啟,故原告即係以
原狀返還房屋,被告丙○○主張房屋點交方面欠缺依據,
至於被告主張房屋點交方面之冷氣機部分,原告於86年01
月05日承租時並未點收該冷氣機,況自86年01月起至終止
租約之日止長達11年餘之時間,縱使確有該冷氣機,亦早
已超過使用年限而報廢,另對被告丙○○主張房屋點交方
面之地下室留有廢棄物,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4
項之規定,應視為放棄,任由被告丙○○處理,且被告丙
○○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費用,故被告丙○○於陳報狀中
要求原告履行房屋點交方面之各項顯然欠缺依據且不合理

乙、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丁○○○、庚○○、戊○○、己○○等四人則以:
原告雖於97年0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4人,將於
97年05月31日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惟原告卻遲至97年6
月2日方將承租之房地鑰匙交付於被告己○○,並由其代
表簽收以示交付,然交付之當時屋況現狀只有恢復與台北
市○○區○○○路○段○○○號鄰房之隔間牆,但卻未達原狀
,尚缺恢復廁所一間及與台北市○○區○○路1段45號鄰
房之隔間牆一面,而附表一所示之未到期租金支票發票日
為97年06月01日,為已到期之租金支票,依租約第5條第
4款,本不得請求退還,故被告4人將之提兌無不當得利。
且伊兩造系爭第47號房屋租約第5條第2項「甲乙雙方於契
約期滿後,不續約之一方應於3個月前告知對方」,是原
告並未依契約約定3個月前通知終止,又原告僅將終止函
寄予出租人之一庚○○住處「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5樓之2」,並未寄予其他共同出租人戊○○及己○○,
是原告未依約履行終止租約之告知義務,終止不生效力,
兩造租賃關係不因原告終止而消滅,應於租賃期滿始消滅
;又原告未履行系爭47號租約第5條第3款︰「……,乙方
(原告)應即日將租賃之房屋誠心按約定遷空、恢復原狀
交還甲方(被告),不得藉詞推諉……。」及第6條第2款
第1項︰「其原固定之隔間均需恢復原狀交還甲方(被告
)。」,是被告遷空及鑰匙之交付,並不表示租賃關係終
止之完成,本件租賃關係既未消滅,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
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不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二)被告丙○○部分則以:對原告依系爭第45號房屋租約終止
兩造租賃關請求伊返還租押金及未到期租金支票及依不當
得利請求終止租約後伊提兌之租金支票款項之事實均不爭
執,惟原告依約請求違約金部分核屬過高,但原告自90年
承租依系爭第45號房屋時,即未依兩造租約給付租金,每
月均有短少租金未給付,91年期間共短少97,236元、92年
期間共短少97,236元、93年期間共短少97,236元、94年期
間共短少98,400元、95年期間共短少98,400元、96年期間
共短少98,400元,90年初被告即向原告提出不合理狀況,
故被告應得向原告要求外加一倍違約金725,144元及自91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之利息,另原告點交
房屋依不得其門而入,需經隔壁屋主同意才能進入,騎樓
、一樓店面、廁所地下室照明不足,又原告點交後之空屋
每月仍要繳電費600多元,一樓落地冷氣遭原告拆走,總
价16萬元,原告應賠償10萬元,原告應清理地下室之廢棄
物,廁所洗手台下方請加裝一個水龍頭,若原告不為上開
事項,否則被告雇員清理搬運事後再向原告請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向被告丁○○○、庚○○、戊○○、己○○等四人請
求部分:
(1)此部分首需釐清之爭點厥為,兩造系爭47號房屋租約是否
業經原告於97年5月31日後終止?即原告以上開臺北圓環郵
局存證號碼第002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4人終止系爭47號
房屋租約是否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第47號房屋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嗣其於上開租約
租賃期間97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庚○
○、戊○○、己○○等4人,表示於97年5月31日後,提前
終止兩造系爭第47號房屋租約,並於97年3月21日寄送至台
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之2庚○○住處與被告4人,
由被告庚○○收受及代收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且有
原告提出系爭第47號房屋租約1份、郵局存證信函1份及郵
局掛號收執單4份在卷可稽。被告戊○○、己○○雖以被告
送達上開終止函係其等哥哥庚○○之住處,非其等住處,
認原告上開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對其等不生效力,惟按上
開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通知,屬非對話之意思表
示,而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迭據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952號及58年台上字第715號著有判例可按。經查,原
告雖將向被告戊○○、己○○等2人通知終止系爭第47號房
屋租約之存證信函寄至共同出租人之己○○住處,然參以
被告庚○○自承有代收原告寄予被告戊○○、己○○2人之
上開存證信函,而被告戊○○到庭亦自陳:「我哥哥庚○
○收到原告的函之後有告訴我,我有打電話去詢問乙○○
」等語,且衡情被告戊○○、己○○與被告庚○○除為親
兄弟及兄妹關係,亦為系爭第47號房屋租約之共同出租人
,故被告庚○○代收原告上開終止租約函後,對其等出租
人權益影響重大,顯無不儘速轉交或轉知被告戊○○、己
○○之理,可證被告庚○○代收原告寄予被告戊○○、己
○○等2人之終止函後,堪認為已將通知書置於被上訴人可
支配,且隨時可了解之地位,且嗣被告庚○○亦確實有轉
知被告戊○○、己○○2人之情形,又參酌兩造系爭第47號
房屋租約,並未就有關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另有約定
送達方式或地址之合意,是被告戊○○、己○○2人以原告
未將終止函寄送至其等住處地址置辯認原告終止之意思表
示不生效力,難認有理,不可採信。
②次查,原告於系爭第47號房屋租賃期間,於2個月前通知被
告4人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觀諸兩造系爭47號房屋
租約中有關兩造續約、終止或解除之權利義務關係係訂於
第5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觀諸該條約款內容如下:
「(一)乙方(即原告)有優先承租權,契約期滿後如欲
繼續租賃,應本於契約期滿前三個月通知甲方(即被告)
訂立新契約,否則是同放棄優先承租權,甲方可與欲承租
本房屋之他方訂立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二)甲乙雙方
於契約期滿後,不續約之一方應於三個月前告知對方;(
三)契約期滿後若甲方不同意續約,乙方應及日將租賃之
房屋誠心按約定遷空、恢復原狀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否則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每月按照月租金
之五倍的違約金至履約遷讓交還之日為止,乙方絕無異議
;(四)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欲解除契約,不得向甲方請求
已到期支票兌現之租金退還、搬遷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
利金。應無條件誠心履約的將該房屋交還甲方,同時甲方
亦須將未到期兌現之租金支票還與乙方,雙方均不得異議
;(五)租賃期間內,建物若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或毀損,
致不能使用時,視同契約終止;(六)若甲方於契約期間
內房屋需要改建之因素而必須提前解約時,甲方將於二個
月前告知乙方,乙方知悉日起二個月內完成無條件交還房
屋;(七)乙方於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日,應將原承租房屋
及公共設備交還甲方,乙方一不得留存任何物品於室內,
若有留存物,甲方得自由處置之。」,比對前後約款可知
第(一)、(二)、(三)項係就系爭租約租賃期滿後,
兩造續約或不續約之權利義務而有所約定,第(四)、(
五)、(六)則係就租賃期間兩造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
上開約款雖記載「解除」,然核以上開約款內容法律性質
應屬「終止」之約定),而上開第(四)項明示原告有提
前終止租約之權利,且未限定事由及訂先前通知期間,故
本件原告行使終止權之先期通知義務,即應回歸適用民法
租賃關係之規定,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
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
依第450條第3項之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
,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
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規定,先期通知
。」,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本件兩造
系爭第47號房屋租賃契約係以一個月定期支付期限,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法自應於一個月前先期通知,而
本件原告既已於擬終止租約2個月前(即於97年3月21)日
通,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即3月21日)到達被告4
人,以如上所述,已符合上開民法於一個月前先期通知之
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97年5月31日經其終止一節
,依法並非無據,被告雖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二)
項應於3個月前通知置辯,然上開約款係屬租賃期限屆滿後
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時,兩造欲終止契約之特別規定,
並非就租賃期間之終止契約所為之規定,本件原告既係在
系爭租約期間提前終止契約,即非屬上開約款之情形,自
無適用該項約款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7年6月2日始將系爭租賃47號房屋騰空
及將鑰匙交與被告,惟租賃契約終止後始生租賃物返還義務
,租賃契約終止時間與租賃物返還時間要屬二事,若原告未
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此係被告得依法請求返還租
賃物及相關不當得利賠償,尚難以此抗辯原告終止租約不生
效力,亦不因此影響契約終止時點之認定。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22萬元及利息部分:按兩
造系爭租約第5條第(四)項之規定,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
,被告應將未到期兌現之租金支票還與原告,查,附表一
所示發票日均為97年6月1日、金額均為55,000元共計220,
000元之支票4紙,係原告於兩造租賃期間簽發交與被告4
人預付97年6月份之租金支票,又兩造系爭租約既於97年5
月31日經原告行使終止權提前終止,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
,已如上述,被告依約自應將上開未到期之之租金支票返
還原告,惟查,上開附表一所示支票到期均經被告提兌,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被告提兌之支票4紙影本在卷
可參,是被告受領上開票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返還22萬元,並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租押金66萬元及利
息部分:按兩造系爭租約第4條有關租押金約定「乙方應於
訂約之同時,交予甲方新台幣66萬元,作為租押保證金,
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並將改裝過之部分
恢復原狀、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經查,
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後,迄於97年6月2日始將系爭第47號房屋
騰空及將鑰匙交付被告,並由共同出租人之被告己○○簽收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簽收條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
辯稱兩造訂系爭第47號房屋租約時,系爭第47號房屋內有廁
所1間及與系爭第45號房屋間之隔間牆,原告於交付上開租
屋與被告時,未依約將之回復原狀,故兩造租賃契約並未因
此終止而消滅,拒絕返還租押金,固提出照片6張、估價單
等為證,然上開照片僅係原告遷空交還之房屋現狀,估價單
僅係事後原告找第三人估價施作上開隔間之費用單據,均無
法證明被告主張上開租屋原有狀況,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又參以兩造系爭第47號房屋租約第6條第2項第1款雖約定「
租期屆滿如不續約或中途解約,其固定隔間均需恢復原狀交
還甲方」等語,然並未具體記載固定隔間之狀況為何,亦無
從證明有被告所辯之隔間,再查,兩造簽訂系爭第47號房屋
租約時,租屋內未有被告所指之廁所及與第45號房屋之隔牆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訂立系爭第47號房屋租約前,於85年9
月25日原告與被告丁○○○及 陳添丁 (被告庚○○、戊○○
、己○○等人之父)訂立同系爭第47號房屋租賃契約所拍攝
之當時房屋現狀照片5張可稽,比對上開85年照片之系爭第
47號房屋內部照片,並未見有被告所指之廁所及隔牆之設置
,足證兩造訂立系爭第47號租約時,房屋現狀並無被告上開
所辯有廁所及隔牆之設置,故被告所辯原告於遷空系爭第47
號房屋時,並未回復原狀一節,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
依上開租約之約定,應連帶返還租押金66萬元一節,並非無
據,應予准許,然此部分原告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請求
遲延利息部分,經查,依上開兩造租押金之約定,被告係於
原告返還房屋後始有退還租押金之義務,而原告係於97年6
月2日將系爭第47號租屋返還被告,故被告係於97年6月3日
始就租押金返還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97年6月1日起至
97年6月2日止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其餘利息請求部分,則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向被告丁○○○、庚○○、戊○○、己○○等
四人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返還押租金66萬
元,及自民國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返
還原告22萬元,及自民國97年06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利息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向被告丙○○請求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月5日訂立系爭第45號房屋租
約,租賃期間自96年1月5日起至98年1月4日止,原告於97
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表示依兩造租約第
7條終止之約定,於97年5月31日後,終止兩造系爭第45號
房屋租約,並於97年3月21日送達被告,兩造租賃關係於97
年5月31日後提前終止,原告於96年6月2日將系爭第45號房
屋返還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郵局
存證信函1份,並有郵局掛號收執單1份在卷可稽。按系爭
第45號房屋租約第7條第3項「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
擬解約時,需於一個月以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始得中途解
約,甲方(即被告)或乙方(即原告)依上述之約定解約
時,不需負擔違約金」等語,約定租賃期間兩造均有提前
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並約定先行通知期限1個月,故原告
主張依兩造租賃契約而提前終止系爭第45號房屋租約等情
,非屬無據,堪可採信。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47,600元與遲延利息及附表二
編號3至7之5紙支票及違約金82,000元部分:按系爭第45號
房屋租約第6條第2項「本租約終止或租賃期滿,乙方不交
還房屋或甲方於乙方履行交還房屋後未依約返還保證金或
未到期之租金支票之翌日起,雙方均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
算之違約金」,查附表二編號1至7號面額均為73,800元、
發票日依序為97年6月5日、97年7月5日、97年8月5日、97
年9月5日、97年10月5日、97年11月5日、97年12月5日之支
票7紙係原告於兩造租賃期間簽發交與被告預付97年6月份
至12月份之租金支票,又兩造系爭租約既於97年5月31日經
原告行使終止權提前終止,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已如上
述,被告依約自應將上開未到期之之租金支票返還原告,
惟查,上開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支票2紙共計147,600元
到期後均經被告提兌,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被告
提兌之支票2紙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提兌上開票款及持有
上開附表二編號3至7號未提示之支票5紙,即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600元,並請求各自上
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發票日(即被告提兌日)起(
即其中73,800元自民國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73,800元自民國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返還附表二編號3至7之支票5紙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2,000元部分:
按上開系爭第45號房屋租約第6條第2項違約金之約定,被
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返還到期之租金支票,則應負房
租一倍之違約金,本件系爭第45號房屋租約約定每月租金
為82,000元,而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返還租屋後,被告迄今
未返還原告上開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之未到期之支票,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上開行為確屬系爭租約第6條第2
項應給付違約金之事由,故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違約金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2,000元,亦屬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4)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租押金24萬元及利息部
分:按兩造系爭租約第3條第3款「保證金新台幣24萬元,
於租賃期滿乙方交還房屋時,甲方無息返還」等語,經查
,原告於96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前,曾於97年5月30日
電話通知被告丙○○聯繫返還系爭第45號租屋時,經丙○
○之母告知被告丙○○因病住院無法親自點收,原告乃告
知將交由被告己○○一併點收,嗣原告乃於96年6月2日將
系爭第45號房屋交付被告己○○一併點收一節,亦為被告
丙○○到庭所不爭執,原告既於96年6月2日返還系爭第45
號租屋予被告,依約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保證金24萬元
,故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租約之約定,應連帶返還租押金
24萬元一節,並非無據,應予准許,然此部分原告依法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經查,依上開兩造
租押金之約定,被告係於原告返還房屋後始有退還租押金
之義務,而原告係於97年6月2日將系爭第45號租屋返還被
告,故被告係於97年6月3日始就租押金返還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97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期間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利息請求部
分,則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5)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承租系爭第47號房屋後每年均有短繳
租金與被告之情形,另原告返還房屋後,原告給的鑰匙側
面鐵門無法開、另正面電動鐵捲門無法開啟、騎樓室內照
明設備不足、電路凌亂導致電費過鉅、冷氣遺失、留有廢
棄物等情形,然被告自始未能提出系爭租屋因原告違反注
意義務而致房屋毀損之證據,亦未提出任何修繕或清運廢
棄物之單據以憑,難認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自91年承租
系爭第45號房屋後每月均短繳租金一節,雖提出86年1月5
日起迄96年1月5日止期間歷年與原告簽立之租賃契約及被
告存款交易明細與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為據,姑不論被告所辯96年1月前原告短少給付租金等情是
否屬實,然上開期間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租金之義務,係
被告與原告所訂其他租賃契約所生,要與本案系爭第45號
房屋租約無涉,自不得主張抵扣或為同時履行抗辯,另被
告辯稱96年1月至97年5月間,原告每月實際僅給付73,800
元,每月短少8,200元,96年1月至97年5月間共短少未給
付租金共計139,400元一節,為原告否認,辯稱系爭第45號
房屋租約約定每月租金82,000元整係含稅價格,故實際給
付被告租金係扣稅後之金額,並未短少一節,亦有提出原
告簽呈1份可參,堪認屬實,況橫情,果若原告歷年均有積
欠被告租金之情事,何以被告數年均容任原告短繳積欠租
金之事實而繼續與原告簽立定期租賃契約?是被告所辯,
難認可採,自不得以之對原告上開請求主張扣抵或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甚明。
(6)綜上,原告向被告丙○○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返
還押租金24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違約金82,000元;另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編號第3
號至第7號所載之未到期支票5紙及已提兌之未到期如附表
二所示標號1、2之支票票款147,600元及其中73,800元自97
年06月05日起(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提兌日)至清償日
止,餘73,800元(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提兌日)自97
年07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利息請求依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七和公司於95年10月1日起承租反
訴原告丁○○○、庚○○、戊○○、己○○等人公同共有之
系爭第47號房屋,原訂租期至97年09月30日止,反訴被告於
97年03月20日以臺北圓環郵局存證號碼第00211號存證信函
,通知反訴原告等4人,將於97年05月31日終止兩造之租賃
關係,嗣反訴被告卻遲至97年6月2日方將承租之房地鑰匙交
付於反訴原告
  己○○,交付之當時屋況現狀只有恢復與台北市○○區○○
 ○路○段○○○號鄰房之隔間牆,尚缺恢復與系爭第45號房屋
  之隔間牆一面及廁所一間等設置而未回復原狀,反訴被告係
 先於85年10月1日承租系爭第47號房屋,再於86年1月5日擴
充承租鄰房系爭第45號房屋,反訴被告嗣因業務所需,營業
  場所不敷使用,遂再向訴外人保強公司無償借用臺北市○○
 區○○○路○段○○○號1樓之房地,並均取得各屋主同意將房
地之間的隔牆打通以便於管理使用,且兩造雙方於歷次續約
之租賃契約條款中均合意言明在先,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反
訴被告須將原狀恢復,其原固定之隔間均需恢復原狀交還反
訴原告,反訴原告於97年05月初,唯恐「浴廁」及「隔間」
之原狀恢復若未及早施作,將會影響反訴原告後續招租事誼
,因此也曾電話提醒反訴被告所屬之經辦代表人乙○○,乙
○○於民國97年6月2日系爭第47號房屋鑰匙交付後,嗣於
 97年6月4日曾傳真由(如意室內設計工程公司)所出具之
 未完成恢復原狀浴廁一間及與辛亥路1段45號鄰房之隔間牆
一面之工程估價款總計金額為新台幣71,400元整之估價單一
紙予反訴原告己○○,雙方因對恢復原狀的工程估價款認知
有所落差後,從此反訴被告對協商之聯繫,便再無下文,反
訴原告乃於97年06月16日以中和秀山郵局存證號碼第143號
存催告反訴被告回復上開房屋廁所及與鄰房之隔間牆,惟反
訴被告迄今未能回復,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
214條回復原狀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1,400元及至
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反訴被告因租賃契約終止後未回復原狀,造成反訴原告延
後續招租事宜而生損害,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7年7月1日起
至97年9月30日止共3個月之租金66萬元,即自民國97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按系爭第
47號房屋租約第5條第3項「契約期滿後若甲方不同意續約,
乙方(反訴被告)應  即日將租賃之房屋誠心按約定遷空
  、恢復原狀交還甲方(反訴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
  何權利。否則甲方(反訴原告)得向乙方(反訴被告)請求
 每月按照月租金之五倍的違約金至履約遷讓交還之日為止,
乙方絕無異議(詳證物五),故反訴原告按約請求反訴被告
支付違約金110萬元,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71,400
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反訴被告應給付66萬元,及至97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反訴被告
  應給付110萬元整,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等四人承租系爭第
47號房屋,僅只將該屋與反訴被告另向訴外人保強公司無
 償借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房屋打通使用
,反訴被告亦已於民國97年05月31日租約終止前將打通之隔
牆恢復原狀完畢,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原告需回復系爭第47號
房屋與系爭第45號房屋間之隔牆及系爭房屋之廁所一間,然
  反訴被告於85年09月25日第一次承租系爭第45號房屋之時,
 即無該隔牆及廁所,故反訴原告主張並無所據,並聲明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此部分爭點厥為兩造於簽訂系爭第47
號房屋租約時,該租約是否有反訴原告主張之廁所及隔間牆
之設置?
(一)經查,兩造簽訂系爭第47號房屋租約時,該租屋內未有反
訴原告所指之廁所及與第45號房屋之隔牆等情,此有反訴
被告提出85年9月25日房屋照片5張可稽,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於終止租賃契約及返還系爭租屋後,未回復原有廁
所1間及與系爭第45號房屋間之隔間牆,所提出之照片、
估價單等物均無法舉證其實,難認可採,理由已詳載於上
開壹本訴中丙(一)3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租押金66萬元及利息部分之理由中,茲引用不贅敘,
故本案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租賃契約及民法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請求權向反訴被告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失71,400元及66萬元與
遲延利息及給付違約金1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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