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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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71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按月計月付新
臺幣貳佰陸拾玖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日前向原告申貸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
元使用,約定期限自民國(下同)97年4月3日起至102年4
月2日止,分60期清償,按週年利率14.5%計算利息,被告
應每月繳付本息5372元,如有逾期,按月加計269元之違
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應一併
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16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1萬9768元未付(原告起訴後,被告
僅再繳了4000元,應予充當部分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帳務資料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數額沒有意見,但伊現在失業,也積
欠多家銀行債務,沒能力繳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
帳務資料各一份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數額並不爭
執,僅辯稱現在失業,沒能力繳納等語。原告之主張自可
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萬9768元,及自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每月加計269元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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