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二千
四百五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於92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原
告所發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內,於消費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日前全數繳付
於原告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額未繳部分,並應自當期
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利息,如
未依約清償債務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其逾期在一
個月部分,給付原告100元;逾期在第二個月部分,給付原
告300元;逾期在三個月以上至清償之日止部分,按月給付
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被告自95年10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97年11月11日止,其消費之本金及
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共計新台幣(下同)42,456元,竟未
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等云,嗣經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惟被告於97年11月間起
,即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故債務回
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42,456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59計算之利息等云。並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連線作業查詢單、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畫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