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中第一項第七行關於「被告應給
付原告43,16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63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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