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2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因迴連前未注
意來往車輛過失,致後方由第三人 王坤明 駕駛之8283DG自
小客車撞及後方由第三人 黎良惠 騎乘之089BGD號機車,黎
良惠的089BGD號機車再撞及ZW2693號自小客車,致089BGD
號機車受損。
2089BGD號機車已由黎良惠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本件事
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即零件費用新台幣(下同)140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被告應賠償089BGD號機車毀損減少的價額為14000元,為
此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000元及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保險單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089BGD號機車係於96年7月1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自
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089BGD號機車的使用期間應以2月計算
,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為12749元(00000-0000=12749,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274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749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4000×0.536×2/12=1251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