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9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芳食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周建才 律師
被   告 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903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臺北 簡易庭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月2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租座落台北市○○區○
○街○○號地下一樓部分區域及地下一、二樓之部分空間(即
起訴狀原證一附件平面圖所示A1範圍,下稱系爭租賃場地)
,同時開立面額360,000元之支票1張(票號CM0000000、發
票日97年9月30日、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
票號票號CM0000000支票)及如附表所示之14張支票共計新
台幣(下同)371萬元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履約保證金、權
利金及98年全年之租金及管理費等,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應於97年11月1日交付系爭租賃場地與原告,並由被告負責
招商事宜,惟被告未依約於上開交付時間交付系爭租賃場地
與原告使用,亦未依約定就系爭場地進商場規劃、管理之責
任,嗣原告業於97年12月10日以律師函以被告違約未交付系
爭租賃場地為由通知被告為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原告解除約前,已將上開票號CM0000000支票提兌,
爰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互負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上開已提兌票款360,000元及返還上開附表所示14
張支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並未要求被告變更原來隔間設計,
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配合甲方(
即被告)訂約日期,訂於民國97年11月1日點交場地」是兩
造已約定系爭租賃場地交付之日期,即屬當事人已經意思表
示應於一定時期提出給付,倘被告未予提出或提出不合契約
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
;又縱系爭契約仍應經原告催告後始得解約,原告亦於97年
11月間多次透過原告之員工 陳秋如 向被告要求被告應儘速將
現場點交與原告,已有催告被告給付之事實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於被告裝潢系爭租賃場地期間,要求
增加其使用面積,被告亦同意變更原來隔間設計,系爭場第
之裝潢完工日因此延後,此為原告所明知,詎料原告於97年
10月間,主動與被告員工 陳妍希 表示預期未來獲利不如以往
,不願承受過高之商業風險等語,希望能解除契約,惟被告
不同意,嗣被告即接獲原告以被告延遲交付租賃場地通知解
約之律師函,故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不同意解約下而藉雇主張
解約,而本件被告遲延交付租賃場地係原告臨時要求變動隔
間設計所致,屬不可歸責被告事由,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況且本件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惟先未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依法自不得逕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
系爭契約,本件系爭契約仍屬成立生效,原告請求無理由等
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97年9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依約交付被告上開
票號CM0000000支票及附表所示14張支票作為支付履約保證
金、權利金及98年全年之租金及管理費,上開票號CM00000
00支票業經被告提兌,此有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支
票15張(影本)、收據1份等在卷可稽。
(2)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點交系爭租賃場地與原告之日期訂
於97年11月1日,然被告未於上開日期交付系爭租賃場地與
原告,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3)原告於97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經被
告於同日收受在案,此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各1份在卷
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茲本件爭點首需釐清者為: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依法解除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
不經催告限期履行而逕得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以上開律師
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前,有無先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
(1)經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5條不經催告被告履行逕得
解除一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54條訂有明文,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
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31年度上
字第2840號、90年台度上字第1231號判例可茲參照)。又
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
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情形而言
,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
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
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
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
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可茲參照)。經查,觀諸
系爭契約性質屬繼續性之租賃契約,且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點交日係定於第4條有關租金及管理費約定中,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之規定「乙方(即原告)應配合甲方(即被告
)約訂日期,定於民國97年11月1日點交場地,自點交日起
乙方及應遵守本約內容及租賃標的所在各項大樓管理規則
,並負擔管理費、空調費及乙方自用之水電費、電話費等
」;同條第2項免租期與起租日:「自點交日起二個月為裝
修免租期;即民國98年1月1日起為起租日,若乙方未能於
起租日開始營業,仍以98年1月1日為起租日給付租金」等
語,可知系爭條款有關點交日期之約定,主要係在規範兩
造給付租金、相關管理費等費用之義務,且未就該點交日
期為系爭契約重要合意之事項另有其他約定,故依系爭契
約之性質及約定內容觀之,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點交期日
約定,顯非屬若被告違反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情形,故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並未有據。
(2)次查,原告雖另主張其於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前,有先於97年11月間透過被告員工陳秋如以口頭方式催
告被告儘速履行點交系爭租賃場地一節,符合民法第254條
訂期催告被告履行之要件,然為被告否認,故原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證人陳秋如
到庭作證,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通知」事項約定
:「任一方依本約所為之通知,應以雙掛號附足郵資之書
面信函為之,雙方之通訊住址以本約所載為準,任何一方
更改其他地址或負責人應以前項之方式通知他方」,可知
兩造就相關系爭契約之通知,已於契約明定需以書面之要
式方式為之,故縱原告上開主張有先行口頭催告被告履行
一節屬實,然該口頭催告要與兩造系爭契約所訂通知之書
面要式不符,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而原告亦未能提出有
書面限期催告被告履行點交租賃場地之證據,是原告主張
其於本件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前,有為先行催告限
期履行之程序,並無舉證其實,難認可採。
(3)綜上,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系爭租
賃場地一節是否屬實,惟本件依系爭契約之性質及兩造約
定,並無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55條不經限期催告逕行解除
契約之情事,而原告亦無依同法第254條規定於發函解除系
爭契約前,訂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之情形,故原告所為
解除契約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54條之要件,難認有發生解
約之效力,是兩造系爭契約仍合法存在甚明,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互負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
並未符合法定要件,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返還上開附表所示14張
支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併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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