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7,816元,及自民國95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5日起至
99年12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5.698%
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查被告僅清償部
分借款,自95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217,816元及
利息(按遲延時之利率即週年利率10.363%計算)、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
況查詢單、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表等為證,
核無不合,信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