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甲○○於民國96年5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6門口,因承租房屋之押金事宜,竟共同基於毀損物品及恐嚇等犯意,持木棒敲打上址大門,並均以「不把押金交出來,就把你們打死」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丁○○、戊○○,致使上址大門脫落,並致生危害於丁○○、戊○○之安全。因認被告己○○、甲○○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己○○、甲○○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罪嫌。一致辯稱: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6房屋,有內外兩道鐵門,案發當時,兩道門都關閉著。倘如告訴人指述,大門螺絲斷裂的損害是被告持木棍敲打所造成,則外面鐵門上面一定會有木棒敲擊所造成之凹痕,但是事實不然。伊等並未持任何木棍,亦未對告訴人恐嚇稱「不把押金交出來,就把你們打死」云云。
二、經查:㈠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6號房屋為 陳威宇 所有,由
其母戊○○出租予被告 古少明 ,原租期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租期一年,押金新台幣一萬元。租期屆滿,不再續租,雙方因押租金返還一事有所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手機簡訊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伊與女兒丁
○○帶房客正在房屋內參觀房屋,聽到有人用木棒撞門撞得很大聲,伊打開大門,隔著鐵門查看,發覺甲○○持一根從地上到腰部的長度,手臂粗的木棍子,由上而下敲擊外面鐵門數十下。之後,己○○接手繼續敲擊,除由上而下敲擊外,並且由後往前撞擊,並說如果沒有把押金拿出來還,要把我打死,一個也別想要離開等語。大門因兩人持木棍敲擊結果,蹦一聲就掉下來。警察到場後,甲○○把木棍拿回住處房間內,伊向警察反應,警察說他沒有權力進入甲○○房間內搜索。警察除了照相處理外,並要求伊等到警局做筆錄云云(本院97年5月30日審理筆錄參照)。
㈢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伊帶新房客在參觀房子時,聽到
很大的敲擊門的聲音。當時內外兩道門都是關著。伊出來查看時,發覺甲○○、己○○兩人輪流持到腰部長,拳頭粗的木棒敲擊鐵門約有五分鐘之久,敲擊聲音大到沒有辦法,只好開門處理,甲○○與己○○並說,今天如果沒有把錢拿出來,就把你們兩個母女打死等語。因為鐵門本身的材質比較堅固,所以有刮痕,但是大門因為經不起他們這樣的撞擊,所以就掉下來。警察在出電梯的時候,己○○就趕快把木棒放進去6樓之7的房間裡面了。我們有跟警察講,警察說他沒有搜索票,他不能進去他的房間做搜索。我們向警察反應己○○、甲○○兩人毀損、恐嚇以及妨礙自由,警察有針對受損的門做拍照云云(本院97年5月30日審理筆錄參照)。
㈣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員
警丙○○於本院證稱:96年5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伊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到台南市○○街○○○號6樓之6的糾紛現場去處理。到場後,丁○○反應說有人用木棒打他的鐵門,加害人住在對面,當時因為對面門關著,我就敲門要求己○○、甲○○兩人出來瞭解。己○○、甲○○二人出來後,雙方就押金問題各執一詞。丁○○跟我說他們拿木棍,並說木棍藏在己○○房間內,因為無權進入搜索,我以目力所及查看房間裡面,並未發現。我在現場以相機拍攝大門受損情形,當時以肉眼觀察結果,大門(內門)在開的時候有一點點的搖晃,在大門的上方有一點點鬆動,固定門的門閂不在正常的狀況。但是並未注意到大門是否像照片一樣有脫落的情形。拍照當時,我請被害人操作開大門,並用手指受損的位置讓我拍照,當時被害人仍然能開啟大門。至於門外的鐵門我只看到類似刮擦的痕跡,並未看到有凹陷或是遭重擊後的痕跡。丁○○在現場當時,並未向我投訴被告有說「不把押金交出來,就把你們打死」等語。一直到派出所後,因為毀損是告訴乃論罪,所以我給他一張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請他自己填寫,然後他才又說他要追加告訴恐嚇等語(本院97年5月30日審理筆錄參照)。
㈤綜上證人戊○○、丁○○證述,被告兩人輪流持長度從地上
到腰部長,手臂或拳頭粗的木棍,由上而下敲擊或由後往前撞擊鐵門達數十次或時間長達五分鐘之久,敲擊或撞擊的力量並造成在內的大門從固定的門栓處脫落等情。惟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發現有證人指述之木棍,更未扣案,被告等復堅決否認有持木棍敲擊或撞擊鐵門。參酌,證人戊○○、丁○○對於實際上遭受從地上到腰部長,手臂或拳頭粗的木棍直接敲擊或撞擊數十次或時間長達五分鐘之鐵門受損情形,或證述並未注意,或證述僅有刮傷,而敲擊或撞擊的力量,竟巨大到距離外面鐵門有一定寬度距離的大門,可從門栓上震脫,此顯與一般常情不合。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丙○○亦證稱外面鐵門僅有類似刮擦的痕跡,並無凹陷或是遭重擊後的痕跡,被害人仍能開啟裡面的大門等語,並有員警於案發當時現場採證照片附於警卷內可憑。倘證人戊○○、丁○○上開證詞可採,外面鐵門不可能僅有刮擦傷而無任何凹陷或撞擊痕跡,裡面大門既然已經從門栓上脫落,已然與地面接觸,就無法再行正常開關。故認證人戊○○、丁○○所述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不足採信。被告辯稱並未持木棍敲擊或撞擊鐵門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㈥另證人戊○○、丁○○復指述被告兩人對其恫稱「不把押金
交出來,就把你們打死」等語,惟依證人丙○○證述,伊在場處理時,戊○○、丁○○並未指訴被告有何恐嚇言語。況被告兩人既無持木棍之事實,自無可能以持「木棍」打死證人戊○○、丁○○等語恐嚇證人。證人戊○○、丁○○上開指述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辯稱並未恐嚇戊○○、丁○○等語,應堪採信。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兩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