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54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中國福建省人
)於94年8月8日在中國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95年3月10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尚未生育子女。
㈡被告來臺灣後,因生活習慣不同,個性不合,又一心想工作
賺錢,但是臺灣沒工作證又不准工作,因此兩造相處漸漸無法溝通,夫妻感情淡薄,被告一心想回大陸。被告來臺僅3個月,就因為想家在95年6月21日回大陸,嗣後原告幾次與被告連絡,問她來不來臺灣,被告皆沒答應,96年3月再連絡被告,被告決定不再來臺灣,從此原告與被告失去連絡,手機都不通,時至今日,原告實在找不到被告,被告也不曾來電,被告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㈢又兩造分居已近二年,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被告也不想再
續夫妻之情,原告在97年4月間亦接獲被告在中國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之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嗣於97年4月17日經中國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08)霞民初字第171號判決兩造離婚在案,兩造間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無幸福美滿的婚姻生活可期待,實不必勉強維持有名無實的婚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女,00年0月0日生,中國福建省人)於94年8月8日在中國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95年3月10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尚未生育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被告身分證、入境證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函查無誤,有該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30日南縣永戶字第0960004312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被告既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查原告主張被告在95年6月21日返回大陸,嗣後原告幾次與被告連絡,問她來不來臺灣,被告皆沒答應,96年3月再連絡被告,被告決定不再來臺灣,從此原告與被告失去連絡,手機都不通云云,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95年6月21日返回大陸後,迄今均未來臺與原告同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1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2031350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被告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次查,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父親乙○○為證,查證人乙○○到庭證稱:「因原告退伍後外出工作,我不知道兩造生活情形為何。」「(問:是否知道兩造聯絡被告回臺灣或離婚事情?)原告是因為要與被告辦離婚,提起離婚訴訟後才跟我說的。」「我只知道原告有到大陸娶老婆的事情,其他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乙○○僅知兩造結婚之事,其餘事項均不清楚,則該證人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又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被告於95年6月21日離境,原告曾於95年8月14日為被告申請來臺,95年8月21日經許可發證,惟迄今被告尚未入境,已逾該證入境效期。另查被告迄未再申請來臺,亦未經管制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月18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711201560號函及所附申請來臺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查,原告雖曾於95年8月14日為被告申請來臺,95年8月21日經許可發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將許可入境相關證件寄交被告,及被告接獲許可入境相關證件仍拒絕來臺履行同居,則原告雖曾於95年8月14日為被告申請來臺,95年8月21日經許可發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諸上開說明,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㈢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法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判決)。
㈣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6月21日返回中國大陸,迄今均未來
臺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已近二年,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被告也不想再續夫妻之情,原告在97年4月間亦接獲被告在中國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之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嗣於97年4月17日經中國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08)霞民初字第171號判決兩造離婚在案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1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2031350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及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訴狀信封、中國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傳票、民事訴狀、中國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08)霞民初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書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正。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原因為二人生活習慣不同、個性不合,漸漸無法溝通所致,堪信兩造分居原因係可歸責於兩造,有責程度相同,參諸上開說明,兩造均得請求離婚。又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二年之久,分居期間各自獨立生活均無聯絡,被告復另在中國大陸訴請與原告離婚,並獲勝訴判決在案,客觀上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應認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參諸前開說明,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