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殘渣袋壹只與其內檢驗後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含插頭)壹台、分裝夾鏈袋壹包、分裝夾鏈袋叁盒、計算機壹台、販毒紀錄紙條貳張、吸管提撥器肆支、銀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犯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所犯附表三所示重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殘渣袋壹只與其內檢驗後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含插頭)壹台、分裝夾鏈袋壹包、分裝夾鏈袋叁盒、計算機壹台、販毒紀錄紙條貳張、吸管提撥器肆支、銀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合資購買之泰國籍勞工 南根 、 朋沙 功二人施用。
㈡甲○○與丙○○於民國(下同)96年9月間係男女朋友關係
,甲○○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間,在臺南縣○○鄉○○路○○○號7樓之5住處,分別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丙○○施用,共計轉讓三次(每次約轉讓一泡即供施用一次之數量)(如附表二所示)。
㈢甲○○另基於重利犯意,於96年9月20日16時許,在臺南縣
○○鄉○○村○○路與義林路口「統一超商」旁,乘泰國籍勞工南根、 朋沙功 二人泰國家人急迫需用款之際,分別借與現金一萬元與五千元,約定一個月須還款本利一萬二千元與六千元。 嗣南根 、朋沙功借款後於96年10月5、6日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新市火車站前,分別還款一萬二千元與六千元,甲○○藉此分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千元與一千元(如附表三所示)。(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於
96年10月15日18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新市火車站左側泰國雜貨店外,以同一約定利息,分別借款與南根、朋沙功各一萬元部分,因未據南根、朋沙功清償本息,業經蒞庭檢察官說明此部分非起訴犯罪事實)。
二、嗣經警於96年11月12日,在臺南縣仁德中山路665號7樓之5處甲○○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包、分裝夾鏈袋3盒、計算機1台、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原為0.8公克、0.3公克0.2公克,其中一包檢驗後淨重
0.529公克,另二包檢驗後其內檢體已用盡)、殘渣袋2包、吸管提撥器4支、玻璃球吸食器2支、燈泡吸食器1個、銀黑色行動電話(插0000000000號SIM卡)1支、銀色行動電話(插0000000000號SIM卡)1支、南根、朋沙功2人外僑居留證2張(正本已發還南銀、朋沙功)、記事簿1本、空白本票6張、客戶本票12張、帳簿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以下論罪所採之證據資料中,證人南根(泰籍)、 朋沙根 (泰籍)、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渠 等均經具結,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適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條、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上開證人南根、朋沙根、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並無其等言詞作成時,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適當情況,亦無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同意作為證據,並捨棄對於該三位證人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認為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之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南根、朋沙功二人之事實,於警詢中雖供述:約自96年10月中旬某日開始販賣安非他命,且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他人作為販賣安非他命的聯絡工具等語,然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經查,證人南根、朋沙功於警詢中均一致證稱:「共向甲○○購買二次安非他命毒品,第一次是96年9月底晚間21時許,在台南縣仁德仁義村中山路與義林路口(統一超商)以8,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一包,第二次是96年10月11日21時至22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新市火車站前,以8,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包」等語(警卷第19-20頁、第26-27頁),證人 南根證 稱:「每次購買一小包...,每次我們一人出4,000元」(警卷第20頁)、證人 朋沙功證 稱:「我每次購買都跟同事南根一起集資購買」(警卷第27頁)等語,證人南根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有買過二次,二次都買八千元」、「第一次在7-11超商,第二次在新市火車站」(96偵17155號卷第29頁),證人朋沙功偵查中亦結證稱:「跟南根一樣,買二次」、「第一次在九月底,與南根一起去買,但一人分一半」、「第二次是十一月十一日」、「也是與南根一起買的」(96偵17155號卷第30頁)等語,觀渠等分別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次查,證人南根、朋沙功均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惡習,亦據二人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無訛。此外,經警於96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台南縣○○鄉○○路○○○號7樓之5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查獲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夾鏈袋一包、分裝夾鏈袋三盒、計算機一台、販毒紀錄用紙條二張、安非他命三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8公克、0.3公克、0.2公克,嗣經鑑驗後,其中一包之白色結晶體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0.529公克,另二包內白色結晶體安非他命已用罄)、吸管提撥器四支、銀黑色行動電話(插0000000000號SIM卡)一支、銀色行動電話(插0000000000號SIM卡)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有本院搜索票與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其中扣案三包白色結晶體經鑑驗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三、訊之被告於偵查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96年9月間,在台南縣○○鄉○○路○○○號7樓之5住處轉讓安非他命予丙○○三次等情(即附表二之犯罪事實),經查:
㈠被告與丙○○於96年9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均有施
用安非他命毒品惡習,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丙○○之數量每次均為施用一次的量,約0.2或0.3公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甲○
○給我的」(警卷第18頁)、「(你有無與甲○○共同吸毒?)吸毒就是他拿給我吃的這樣子」(警卷第20頁),丙○○嗣於97年5月29日偵查中結證再稱:所吸食的安非他命都是甲○○給的等語(本院卷93-7頁)。
㈢另經警於96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搜索台南縣○○鄉○○
路○○○號7樓之5被告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三包扣案(含袋毛重分別為0.8公克、0.3公克、0.2公克,嗣經鑑驗後,其中一包之白色結晶體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0.529公克,另二包內白色結晶體安非他命已用罄),該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業如前述。
㈣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承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借錢給南根、朋沙功二人,惟矢否認收取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96年9月20日在台南縣○○鄉○○村○○路與義林
路口「統一超商旁」,分別借款一萬元與五千元予南根、朋沙功二人,約定以一個月為期,並約定月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嗣經南根、朋沙功於96年10月5或6日,在台南縣新市鄉新市火車站前分別還款一萬二千元與六千元等情,已據證人南根、朋沙功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結證在卷。則以借款本金一萬元與五千元計算,借款期間一個月,分別清償本利合計一萬二千元與六千元,其中利息分別為二千元與一千元,換算月息為百分之二十,換算年息則高達百分之二百四十,顯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甚鉅,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
㈡證人南根、朋沙功二人均為泰國籍勞工,渠等為本件借款
時分別質押其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除 據渠 二人於警詢證述外,亦有經警於96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台南縣○○鄉○○路○○○號7樓之5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查獲扣案之南根、朋沙功外僑居留證正本二紙可資佐證(正本嗣經發還南根、朋沙功二人,以影本附卷),足認其二人所述向被告借款並質押居留證乙節,與事實相符,所述自堪可採信。按南根、朋沙功二人均為申請入境我國工作之泰國籍勞工,二人均有施用安非他命惡習,已見前述,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來源自所費不貲,因認證人二人在經濟上不可能寬裕,被告既販賣安非他命予渠二人,此部分事實應為被告所明知。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因何原因要向被告借款時,證人南根證稱:「因為我泰國家的錢不夠,需要錢,所以借錢回去」,證人朋沙功證稱:「借錢匯回去泰國家裡,因為家裡需要用錢」等語(均見96偵17155號卷第29頁),足認證人二人對於金錢均有急迫需求,始不惜以月息百分之二十之重利向被告舉債借貸,從而,被告係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且於約定清償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重利犯行,亦堪認定。
五、按安非他命雖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未解除,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藥事法係於82年2月5日修正原「藥物藥商管理法」而來,於該法第1條第1項明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並於同條第2項明定「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87年5月20日另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同年5月22日起生效施行,考其第一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並於第2條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中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管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明定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與施用各級毒品之處罰規定,準此,關於安非他命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與施用之犯罪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始符合法規範目的。
六、核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之重利罪。其於附表一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三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附表三所示分別對南根、朋沙功之重利行為,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其各次販賣安非他命與各次轉讓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其嗣後進而販賣與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以被告同時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借款予南根、朋沙功二人,請求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重利罪,惟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犯行,係分別借款予南根、朋沙功,各該借款對象與借款金額均不相同,顯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84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條例為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賭博罪為本院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於90年間因侵占罪確定,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素行不良,尚不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泰籍勞工南根、朋沙功染有施用安非他命惡習,販賣安非他命予渠二人以營利,並利用南根、朋沙功急需用錢之經濟弱勢收取重利,然其販賣毒品與重利之對象僅二人,又其轉讓毒品之對象亦僅丙○○一人,且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均有施用安非他命惡習,其每次僅轉讓供丙○○一次吸食之用量,復審酌被告警詢與偵查中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悟之心,關於所犯販賣毒品部分,其每次販賣所得價金僅8,000元,販賣次數與所獲利益非鉅,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所觸犯者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惟其所為與追求高額利潤價差之大宗毒品販賣者尚難等同而視,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科以最低度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附表一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為有期徒刑四年,以勵自新。關於附表二、三之犯行,亦斟酌其犯罪情節與危害,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白色結晶體三包(扣案時含袋重各為0.8、0.3、0.2公克),經鑑驗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96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8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96偵17155號卷第93頁),其中一包檢驗後淨重0.52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係為共裝毒品及防潮之用,與毒品已不能完全分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二包之檢體於檢驗後已用盡,無從為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坪(含插頭)一台、分裝夾鏈袋一包、分裝夾鏈袋三盒、計算機一台販毒紀錄紙條二張、吸管提撥器四支、銀黑色行動電話(插0000000000號SIM卡)一支、銀色行動電話(插0000000000號SIM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99頁),併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6,000元,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南根、朋沙功2人外僑居留證二張(正本已發還南銀、朋沙功),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殘渣袋四只(包括已鑑驗殆盡之殘渣袋二只)、玻璃球吸食器二支、燈泡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與本件犯行無涉,扣案記事簿、空白本票六張與現金17,200元等,雖為被告所有,然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轉讓毒品與重利等犯行間有何關連性,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對像│販賣次數及價格│販賣所得│宣告刑││││││(新臺幣)│(新臺幣)││├──┼─────┼──────┼────┼───────┼─────┼────┤│1│96年9月底│台南縣仁德鄉│南根、朋│南根、朋沙功以│8,000元│有期徒刑│││某日晚間21│仁義村中山路│沙功│合資8,000元之││肆年。│││時許│與義林路口「││價格,向甲○○││││││統一」超商旁││購買安非他命一││││││││次│││││││││││├──┼─────┼──────┼────┼───────┼─────┼────┤│2│96年10月11│台南縣新市鄉│南根、朋│南根、朋沙功以│8,000元│有期徒刑│││日晚間21、│新市火車站前│沙功│合資8,000元之││肆年│││22時許│││價格,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一││││││││次│││└──┴─────┴──────┴────┴───────┴─────┴────┘┌───────────────────────────────────────┐│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轉讓對像│轉讓次數│轉讓數量│宣告刑│├──┼─────┼──────┼────┼───────┼─────┼────┤│1│96年9月間│台南縣仁德鄉│丙○○│轉讓三次│每次約轉讓│各處有期││││中山路665號7│││一泡即供施│徒刑陸月││││樓之5甲○○│││用一次的量│││││住處│││││└──┴─────┴──────┴────┴───────┴─────┴────┘┌───────────────────────────────────────┐│附表三(重利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借款金額、│被害人│扣案被害│宣告刑│││││利息計算方式││人質押物││││││││品││├──┼─────┼──────┼────────┼────┼────┼────┤│1│96年9月20│台南縣仁德鄉│利用泰籍勞工南根│南根│南根之證│有期徒刑│││日│仁義村中山路│急迫需款 孔急 之際││號RC0062│貳月││││與義林路口「│,以一個月為1期││1846中華│││││統一超商」旁│,約定月息百分之││民國外僑││││││20,貸與現金││居留證一││││││10,000元。嗣南││張││││││根於96年10月5、6││││││││日還款12,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000││││││││元。││││├──┼─────┼──────┼────────┼────┼────┼────┤│2│96年9月20│台南縣仁德鄉│利用泰籍勞工朋沙│朋沙功│朋沙功之│有期徒刑│││日│仁義村中山路│功急迫需款孔急之││證號RC00│貳月││││與義林路口「│際,以一個月為1││820125中│││││統一超商」旁│期,約定月息百分││華民國外││││││之20,貸與現金││僑居留證││││││5,000元。 嗣朋沙 ││一張││││││功於96年10月5、6││││││││日還款6,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