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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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被告丁○○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肆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將如附件圖一之男女對戒、手鏈、黃金墜飾、皮質手環、附件圖二之2台數位相機、附件圖三之手機3支、附件圖六、圖七之手提電腦各1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丁○○負擔其中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丁○○之女兒 黃曉薇 於民國96年6月1日死亡,黃曉薇未婚,未有子女,被告丁○○與原告原為先順位之繼承人,而丁○○於繼承開始後已拋棄繼承,依法即由原告單獨繼承黃曉薇遺產之權利義務。黃曉薇死亡時,尚遺留新台幣(下同)49,492元,及如附件一之男女對戒、手鏈、黃金墜飾、皮質手環等金飾、附件二之2台數位相機、附件三之3支手機、附件六、七之手提電腦等遺物,尚為被告丁○○所持有,自應返還予黃曉薇法定繼承人之原告。
(二)又黃曉薇生前任職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美公司),奇美公司為員工向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團綜字第Z000000000號,該團險之死亡給付為1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團險),被保險人黃曉薇生前並未指定受益人,亦未同意奇美公司指定受益人,則依保險法第135條規定人壽保險中第110條至116條規定準用於傷害保險,而同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故其保險金應為黃曉薇之遺產,依法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惟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卻僅給付原告50萬元,而將其餘50萬元給付予被告丁○○,被告丁○○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此利益,原告自得依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亦不能因錯誤給付部分保險金予被告丁○○而減免其應給付全額身故保險金予原告之責。
(三)保險法有關保險條款之規定是法定的最低標準,換言之,保險契約內容至少應有保險法所定之最低保障標準,但若保險契約提供更優於保險法規定之條款,保險人應不得要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捨棄保險契約條款之保障,而僅能依保險法之最低標準主張權利。系爭團體保險保單條款第20條第2項既賦予被保險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之權利,此一約定對被保險人利益之保障,屬更優越於保險法之條款,依前述,保險人應受保單條款之拘束,不得再降低保障水準,回過頭來要依保險法的規定刪除被保險人有指定及變更受益人的權利。參照系爭團體保險保單條款第26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20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依其文義解釋,所有契約內容都可在要保人及保險人雙方的書面同意下加以增刪,但第20條因牽涉被保險人指定及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不得由要保人及保險人片面同意加以增刪;更可認定,該保單第20條有關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專屬被保險人的權利,要保人及保險人不能取而代之。團體保險既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且保障內容有死亡給付,則許可第三人即被保險人事先就其死亡時由何人實際享受契約利益預先做指定及安排,不啻更符合第三人利益契約的精神,系爭團體保險保單條款業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審核通過,又無違背強制及禁止規定,已經簽署生效,保險人應受保單條款的約束,自難再以該條款窒礙難行而否定被保險人指定及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四)爰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⑵被告丁○○應另給付原告49,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丁○○應將如附件圖一之男女對戒、手鏈、黃金墜飾、皮質手環等金飾、附件圖二之2台數位相機、附件圖三之手機3支、附件圖六、七之手提電腦各1部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固不否認其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黃曉薇之繼承,並有領取黃曉薇生前之雇主奇美公司為其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金50萬元,惟辯稱伊係依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合法受領該保險金,並無不當得利,又伊雖持有 黃小為 之遺物及其遺留現金,然原告需將黃曉薇之牌位請回原告處祭拜,伊始願意返還等語,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則以:奇美公司為要保人,以其所屬員工為被保險人於93年間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訂定系爭團險,並於每年經雙方同意續保條件後辦理續約。奇美公司與被告公司訂定系爭團險時,已依法指定黃曉薇之父、母為受益人(第三順位,黃曉薇並無第一、二順位之受益人,且受益人由要保人指定即可,無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此參酌保險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保險契約係由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之要保人與保險人訂定之,並由要保人依約負擔交付保險費之義務,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再由保險人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責任。故可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實為要保人及保險人,因為該二者與保險契約有直接的利害關係至於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則屬於保險契約之關係人。雖保險法第5條規定「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然觀諸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及第111條「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等規定可知,因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故保險法賦予要保人指定受益人之權利。而被保險人只是享有是否願意做為被保險人之同意權,並非契約當事人,故不享有指定或更換受益人的權利。再者,保險法第45條前段「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定保險契約」及第52條「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之規定可知,奇美公司為其員工及員工家屬之利益與被告公司訂定系爭團險,係符合保險法第45條之規定。而奇美電子與被告公司訂定系爭團險後,其員工可能隨時變化,故雙方依保險法第52條之規定以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等法律,約定被保險人各項保險給付之受益人順序,並無不妥,且皆合於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曉薇有無同意指定受益人,系爭團險理賠金應屬黃曉薇之遺產,由原告取得云云,顯不可採,末者,如原告仍認奇美公司以黃曉薇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團險所指定之受益人應經被保險人同意云云,依其邏輯,應指系爭團險契約未曾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則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之規定,以黃曉薇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則原告及被告丁○○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各受領之團體保險身故保險金新台幣50萬元予被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有關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丁○○之女黃曉薇於96年6月1日死亡,黃曉薇未婚,未有子女,被告丁○○已於法定期間拋棄,依法由原告單獨繼承,黃曉薇死亡時,尚遺留現金49,492元,及如附件圖一至圖七等遺物,尚為被告丁○○所持有,被告丁○○拒不返還,又黃曉薇生前任職奇美公司,該公司於原告到職日起即主動為在職員工投保團險,自93年5月1日起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訂約,每年度續約一次,團險費用均為奇美公司負擔,給付為100萬元,所有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均依法定繼承人之順序指定,系爭團險死亡給付為100萬元,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已給付原告及被告丁○○各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函送所轄七股郵局黃曉薇帳戶交易詳情表、京城商業銀行黃曉薇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系爭團險保險單、保單條款、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團險理賠申請書、如附件所示黃曉薇遺物照片(被告丁○○當庭提出實物拍攝)、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1日奇電總字第0244號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拋棄繼承卷宗及相驗卷宗查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執點在於:(一)被告丁○○是否應將黃曉薇遺留之現金及物品返還原告?(二)系爭團險是否已合法指定受益人,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將理賠金之2分之1即50萬元給付予被告丁○○是否有理?經查:
(一)被告丁○○雖抗辯:原告應將黃曉薇牌位請回去祭拜,始願返還云云,然查,原告既為黃曉薇之唯一繼承人,則自黃曉薇死亡時起即概括繼承黃曉薇之權利義務,被告丁○○業已拋棄繼承,則其逕自領取黃曉薇生前所寄託於銀行帳戶之現金及所持有黃曉薇遺留之物品拒不返還,即屬不當得利,原告本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黃曉薇遺產,應屬有理。被告丁○○所辯於法無據,尚難採取。
(二)至於系爭團險是否以合法指定受益人一節:
1、按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而該受益人之指定,如要保人已於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均屬已指定受益人。依系爭團險保險單約定,可知「要保人」即奇美公司與「保險人」即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有約定依「被保險人」即在職員工下列家屬順序為受益人:1.本人2.配偶及子女3.父母4.祖父母5.孫子女6.兄弟姐妹。蓋依保險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要保人及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僅是保險契約之關係人,雖保險法第5條規定「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然觀諸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及同法第111條「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等規定可知,因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故保險法賦予要保人指定受益人之權利,而被保險人只是享有是否願意做為被保險人之同意權,並非契約當事人,故不享有指定或更換受益人的權利。是奇美公司為其員工及員工家屬之利益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訂定系爭團險契約,符合上開保險法規定。
2、至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團險約定條款第20條規定,應由黃曉薇同意指定受益人,本件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並無法證明黃曉薇有同意指定受益人或曾授權奇美公司指定受益人,則系爭團險既未指定受益人,依法保險金應屬黃曉薇之遺產,被告丁○○不得取得等語。觀之系爭團險約定條款第20條第2項規定,「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㈠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㈡‧‧‧」等詞,並非約定『應』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始可,因指定受益人為要保人之權利,本無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已如前述,此約定應係指若於被保險人同意之情形下,亦得辦理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並非強制性之規定,是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奇美公司間有關系爭團險契約有關要保人逕行為受益人之指定,尚難認有何違反契約之處。因之,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將保險理賠金100萬元,依要保人之指定,給付予受益人之原告及被告丁○○(第三順位受益人:父、母)各50萬元,於法有據。原告之主張尚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返還黃曉薇之遺產即49,492元及如附件圖一之男女對戒、手鏈、黃金墜飾、皮質手環等金飾、附件圖二之數位相機2台、附件圖三之手機3支、附件圖六、七之手提電腦各1部,及上開現金部分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翌日(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二人應各給付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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