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3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22日以板監裁字裁41-AX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及以板監裁字裁41-AX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先於民國98年3月5日14時9分許,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前之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又於98年3月19日16時31分許,將同一機車停放在同一路段,經員警先後拍照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5月22日以板監裁字裁41-AX0000000號、板監裁字裁41-AX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罰單上之違規證據不足,有誣告、誤檢舉的現象,經申訴後仍然沒有改判,當時我並沒有停在開單地點,而執法單位寄來照片說是在那邊拍的,但其中並沒有我的車,因此證據顯然不足,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臺北市○○路○○巷○弄因屬火災搶救困難區域,故於兩側
均繪製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9月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2550400號函所附消防通道清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至32頁),而異議人先後於98年3月5日14時9分及同年3月19日16時31分,將其K6X-375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前之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則經員警當場拍照存證,此有該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堪認異議人前述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罰單上之違規證據不足,有誣告、誤檢舉
的現象云云,但查前述2張採證照片雖未將異議人前揭機車與停放地之門牌號碼一併攝入,但卻已拍到異議人機車停放在「紅色實線」之路旁,顯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次經比對98年3月19日之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頁)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9月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2550400號函所附照片1(即異議人違規停車地點之周圍照片),可知前者在異議人機車左前方設有冷氣主機數台,核與後者所指違規停放地點之客觀地形地物外貌相符,參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案係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前段,因異議人違規停車且未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僅針對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加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其拍照重點當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而非該車究係停在哪一個門牌號碼之前,故其針對異議人前揭機車停在紅色實線路邊予以拍照,尚未違反一般交通取締之經驗法則。嗣員警於異議人申訴後所補提之前揭違規地點周圍照片(按即本院卷第6頁照片),乃事後針對異議人申訴意旨所拍,用以強調其拍照之確切地點,故該等照片中並未出現異議人機車,自屬當然,且依前述公信原則,員警既已指明異議人機車之違規停放地點,當由異議人提出具體之不在場事證以供本院查核,而非單憑其空言否認即遽信為真,故異議人另辯稱:經申訴後仍然沒有改判,當時我並沒有停在開單地點,而執法單位寄來照片說是在那邊拍的,但其中並沒有我的車,因此證據顯然不足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先後於98年3月5日14時9分及同年3月19日16時31分,將其K6X-375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前之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