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18號、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 李玉玲 )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
1月4日,至址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翌日(5日),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與之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 許春龍 (偵辦中),再由許春龍轉交給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甲○○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5日,以電話向 曾久妹 誆稱其中獎,需支付手續費始能領獎云云,使曾久妹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20萬元匯至甲○○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甲○○旋於翌日(26日)將上款提領一空。 嗣曾久妹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㈡所載外(如附件),並更正、補充理由如下:
㈢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已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被告復親自臨櫃將上述20萬元提款一空,有新光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查(參96年度偵字第7518號偵卷第95頁)。
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上開銀行金融卡、密碼以2,000元代價予許春龍,轉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及許春龍、該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被告復實行提款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成立詐欺罪之幫助,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因貪圖小利將帳戶資料販售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在不致曝露身分之下,毫無顧忌大肆行騙,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且被害人曾久妹被騙取新臺幣20萬元,損失不輕,於發現帳戶內有不明之款項匯入,竟自行提領花用,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且於犯罪後飾詞卸責,難認已有警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合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