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6日傍晚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55分許,向警自首上情,旋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警員 莊國慶 偵查報告所載相符,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顯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決議㈡參照)。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於上揭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警員莊國慶自首,有該警偵查報告
1紙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悔悟之心,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刑之執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單純施用毒品無非自戕之行為,而毒癮難以戒除,乃眾所周知之事,其自96年9月18日起在屏安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迄今,有屏安醫院98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可見有心戒毒,奈何意志不堅,惡性非大,刑罰不能輕重失衡,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轉呈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