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4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之月、日部分經改寫,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其改寫不生效力,又原發票日經改寫後,字跡不清,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揆諸上開說明,其本票當屬無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6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5年6月20日│160,000元│未載│95年9月20日│TH0000000││├──┼──────┼───────┼──────┼──────┼─────┼──┤│002│95年6月20日│100,000元│未載│95年9月20日│TH0000000││└──┴──────┴───────┴──────┴──────┴─────┴──┘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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