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4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丙○○債務人乙○○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 周金枝蘇淑霞 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惟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亦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前段、第33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丙○○申報之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4日以97年2月1日所立借款契約設定登記總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而債務人於97年2月份獲得如此高額之借款,又無相對清償欠款之行為,若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難以認為債權確係存在,應予剔除,爰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丙○○申報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所成立之有擔保之債權70萬元,據其於98年6月18日到庭陳明「伊是從事代書行業,與債務人並不認識,債務人是透過朋友介紹向其借錢,伊評估債務人所提供之不動產尚有價值,故同意借70萬元給債務人,並於97年2月1日辦妥抵押權設定後,於同月5日在其工作之代書事務所樓下之便利超商前將所借款項交給債務人,約定利息每月1萬元,交款同時預扣3個月利息,但債務人後來並沒有再支付過任何利息」等情,該筆債權已為債務人所承認,並核與債務人98年5月15日本院詢問時所陳大致相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復有債權人丙○○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各一份可資證明,堪信為真實。聲明異議人前述理由僅為其臆測之詞,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異議洵無足採。從而,本院將債權人丙○○申報之有擔保債權列入債權表,依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聰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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