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屏東縣○○鎮○道路旁其所搭乘之自小客車上,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9行更正為「扣得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0.41公克,空包裝總重0.9公克)」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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