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之清算程序業經鈞院裁定終止在案,而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包含2名子女之低收入補助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身障補助7,000元、房屋租金補助3,000元及按摩工作收入每月約6,000元至8,000元,合計約為19,600元至21,600元,顯不足支出每月房屋租金6,5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800元、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及扶養費10,000元等必要之生活費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且債務人係因雙目失明致發生不能清償債務,亦無同條例第134條之情形,為此聲請鈞院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等語。
三、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其雙目失明係屬政府鑑定之重度視障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列為低收入戶,賴政府補助維持生計,並以信用卡消費支應度日,以致分別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439,736元、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邦公司)354,04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1,532,418元,共計積欠債務2,326,196元。而債務人雖與金融機構為債務協商,惟其因失明僅能從事按摩工作,每月收入僅6,000元至8,0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於97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事件(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該案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債務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存摺、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證附卷可稽,認定債務人顯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四、再本院函請債權銀行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固經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友邦公司等債權人具狀陳稱:債務人之消費有多筆預借現金及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嫌等語。惟查:
(一)債務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查本件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而債務人於95年、96年之年收入合計為415,400元(包括工作所得192,000元、政府補助223,40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
115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又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
2年內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571,2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卷第
9頁),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任何剩餘,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二)債務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按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依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況所謂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而定,亦即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有很大部分之關聯。因此,判斷生活程度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之標準,倘依寬鬆之認定,則金融機構將面臨所有卡債族均不還債或僅還部分款項之危機,應非當初立法真意之所在;若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立法救卡債族之目的。換言之,應否認定債務人有否「浪費」、「投機」,而可否免除清償責任之關鍵,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與表現在外在之行為。故債務人是否確已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實執行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支出,或有計畫為生活支出等,並非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之決定因素。經查,本件綜觀債權銀行所提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債務人或偶有百貨公司、服飾行、家福有限公司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之情事,惟其消費金額並非龐大,次數亦非頻繁,且該等業者均係經營百貨業務,故相對人購買生活必須用品,衡情應是為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至債務人雖有金瑞山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消費,惟其僅係消費1次,金額亦屬通常合理範圍,實難認該等行為具奢侈、浪費之特性。再者,債務人須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名下又無任何財產,且因視障而每月收入微薄,日常生活尚須抑賴政府補助等情,已如前述,則債務人以刷卡消費換現金支應,或係預借現金之行為,核與其家庭狀況相符。是債務人以現金卡預借現金、簡易通信貸款以支應其生活費用,或使用信用卡購買日常生活用品,難認相對人有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身體重病致工作能力受限、單親家庭獨自扶養年幼子女之特殊情形,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鄭美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