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7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往迴龍方向),以時速77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7公里(即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2月26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5月2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雖已收到原舉發單位交通大隊之來函,並告知此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惟異議人再度實際測量圖一速限標誌(限速50公里)、圖二交通標誌(前有測速照相)與本件拍照地點(照相儀器設置處)之距離或間距,並不符合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2月7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往迴龍方向),以時速77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7公里(即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6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5月27日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異議人甲○○辯稱:本件「最高速限50公里」及「前
有測速照相」之標誌設置與本件拍照地點(照相儀器設置處)之距離或間距,並不符合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云云。惟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件異議人上開超速違規經使用科學儀器採證之時,確在距離採證地點(照相儀器設置處)前約400公尺處,設置有固定式「最高速限50公里」之標誌及「行車速限50公里」之標字;另於採證地點前約200公尺處亦設置有固定式「常有測速照相」之標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並據該局於98年6月23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80083777號、該局樹林分局於98年6月25日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80017957號函覆明確,並有照片2幀及測速器、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之設置示意圖暨照片3幀在卷可考,足認採用科學儀器而對於本件違規超速行為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確有依前揭規定於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設置標誌無訛。
(三)、再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係權衡交通主管機關應以一切可能方法提醒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與處罰為最後手段性原則後,乃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故設置警告標示之旨,即在提醒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再者,行政機關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採證相機之位置,此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而市區道路上所設置「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是本件中,該「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及「最高速限50公里」之禁制標誌,既已依前揭規定分別設置於本件拍照地點前約400公尺及200公尺處,業如前述,據此可認,該等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自均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且亦可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得有充分的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內,更遑論該「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之禁制標誌,乃係對汽車駕駛人有「令行禁止」之規制性質,汽車駕駛人行經該路段自應隨時遵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如駕車恣意逾越該速限範圍,自均該當相關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執前詞置辯,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警方對其舉發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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