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9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7日晚上
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同址,為警搜索無獲,其即向警自首施用毒品,再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驗其尿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顯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決議㈡參照)。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犯罪未發覺之前,向偵查佐 黃光輝 自首,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悔悟之心,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單純施用毒品無非自戕之行為,而毒癮難以戒除,乃眾所周知之事,惡性非大,刑罰不能輕重失衡,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轉呈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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