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聲請人戊○○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献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戊○○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其目前無任何收入,並因無謀生能力被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列為低收入戶,仰賴政府補助維持生計,並以信用卡消費支應度日,以致積欠卡債新臺幣(下同)1,586,797元(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163,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67,85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72,931元、美商花旗銀行222,189元、玉山銀行285,
616元、中國信託銀行275,204元),雖與金融機構為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間已被診斷出罹患淋巴癌,須定期接受化療,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98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事件(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該案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但聲請人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其與受扶養之子女
2人(分別為79年11月2日及00年00月00日出生)每月僅能仰賴政府發給之補助金約10,217元維持生活,有債務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97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可稽,認定聲請人顯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函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稱:債務人主要消費為高額預借現金及電子產品等,顯非債務人生活所必須支出部份,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等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也具狀陳稱:揆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全部為預借現金及分期金,債務人既意識其營收能力已遞減,卻又持信用卡向行庫貸得為數不低之款項,現金之領之頻繁,金額之高顯然與負債沉重致無法正常生活有所關聯性,實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等語。另玉山銀行亦具狀陳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為預借現金及旅行社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等語。惟查:
(一)債務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查債務人並無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已如前述,其所受領政府補助之固定收入每年122,600元,且需扶養兩名子女,三人租賃房屋共同生活,每年低於97年度臺灣省居民最低生活標準差額即達231,244元(依97年度臺灣省居民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9,829元×3人×12個月-122,600元=231,244元),而債務人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卡債務總計1,586,797元,約相當於6年餘期間其實際固定收入與政府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之差額(依97年度數據)。因此,債務人並無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二)債務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
1、就債權人所指債務人於93年間於全國電子消費總計45,936元,非生活所必要一節而言,據債務人陳稱其係因93年所承租之住處並無安裝冷氣,故以刷卡方式購買冷氣等語。
查相關電子產品之消費,近5年來僅此1次,尚屬合理之花費,此行為應非上述條款所謂「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2、關於債務人所支出之旅行社費用,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所提供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曾於95年2月8日有2筆各為35,150元及66,600元關於旅行社之消費金額,惟此項支出金額雖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然據債務人陳稱其係因無意間看見報紙刊登可幫助資金週轉救急之廣告,並依指示至指定之地址刷信用卡,而取得7至8萬元之現金,且其到該處方知該公司為旅行社,故該筆消費金額並非旅遊之消費,而係為繳納銀行最低應繳金額及支付家中生活費之用等語,應認上述行為顯然也非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另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雖表示,債務人曾有多次頻繁提款及高額借貸等情事,惟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乃債務人預借現金之交易明細,即債務人向該金融機構借款之紀錄,然此與債務人密集刷卡消費之情有間。是該明細表僅能證明債務人於該段期間數次提款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其唯一固定收入每年已遠低於內政部最低生活標準)、身體重病欠缺工作能力、單親家庭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特殊情形,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