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代表人甲○○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乙○○
6號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裁定(97年交聲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5日0時12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西螺鎮舊西螺大橋,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驗,測得酒精濃度為0.25-0.4mg/L,超過法定標準值,而遭警舉發。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I03056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以其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依法應僅能吊扣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有違法為理由,對於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處,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以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限,而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法即屬有違,而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乃將「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則以略下列理由提起本件抗告:①我國駕駛執照乃由交通部製發,基於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即使已取得不同等級汽車駕駛執照,都僅持有一張即最高一級之汽車駕駛執照,駕駛人若有違反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應以其違規行為時持有使用之駕駛執照為之吊扣處分。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為嚴重偏差駕駛行為,非施以吊扣駕駛執照限制行為人於一定期間不得繼續駕駛汽車,不能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若僅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僅限制其駕駛該類車輛,仍得駕駛其他級類汽車,顯難達成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亦不符合社會大眾之期待與維護民眾行的安全之責任與義務,亦造成違規人僥倖心理,等同縱放該偏差的酒後駕駛行為。
二、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人一駕駛執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再者,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駕駛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輛,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處分所載之時、地,因飲酒後駕駛CM-2211號自用小客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
0.4毫克,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且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上開規定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I03056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雲林縣警察局KAI0305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為相對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自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相對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以相對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限,而本件相對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相對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竟裁處吊扣相對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法自屬有違。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處予以撤銷並改諭不罰,經核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認應對相對人裁處「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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