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北監營裁字第40-A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A00000000號)、40-CS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S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新臺幣陸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重慶北路交流道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拍攝舉證照片後掣單逕行舉發。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茄苳路口處時,因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勤員警拍攝舉證照片後掣單逕行舉發。上開二件違規並均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四千五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已長期未居住於蘆洲市○○路戶籍地,因沒有固定居
所,所以才無法做戶籍異動,今因要做車輛異動才知道罰單事項,而且還加倍處罰,伊並不是不願意繳納罰款,只是對於額外增加部分實在無法接受。
㈡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茄苳路口處並非是十字路口,
伊也並非直行闖紅燈。該處位於偏僻地帶,整條馬路根本看不到幾輛車,路邊還劃了紅線,不也停了轎車,建議改以閃爍燈號警示駕駛人即可。希望能改用較輕條款處罰或者不罰。
㈢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重
慶北路交流道處,當時是要上高速公路,因有塞車狀況,在交流道引道時,因車道縮減,當時因不知有塞車情況,來不及切入車道,可能是當時伊沒有掌握好距離,才稍微踩到白線,但也沒有跨越雙白線行駛這麼嚴重的程度云云。
三、違規事實部分㈠北監營裁字第40-A00000000號部分:
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七目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之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依卷附採證照片,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既已跨越雙白實線,違規情形已臻明確,自屬「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異議人辯稱「有塞車情形」、「沒有掌握好距離」云云,均非可採。
㈡北監營裁字第40-CS0000000號部分: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訂有明文。現行實務上逕行舉發「紅燈左轉」和「紅燈越線臨停」的認定方式,係依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示辦理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依卷附採證照片,異議人既已面對圓形紅燈而仍逕予穿越路口而左轉,即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所辯「並非直行」、「非十字路口」云云均不可採。又同路段是否另有他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亦無解於異議人闖紅燈之責。至上開路段之燈光號誌是否合理,異議人自得對主管機關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此非普通法院所能審酌。
四、裁決書送達部分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又異議人雖未居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百八十三號四樓之戶籍地,惟異議人既未將戶籍遷出,即難認有廢止上開住所之意思。又上址既亦為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籍地,且異議人身為職業駕駛人,即應注意是否有關車輛之行政文書送達,不能因藉口居住於上址而脫免怠於收受送達之責。
㈡北監營裁字第40-CS0000000號部分:
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次日代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S0000000號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又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為春節連續假期之始日,故異議人上開舉發單之應到案日期應以春節假期結束之上班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代之,是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始向處分機關提申訴,逾應到案日期二十九日,原處分認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三十九日,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四千五百元罰鍰,容有未恰。
㈢北監營裁字第40-A00000000號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A00000000號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惟上開舉發單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地,有上開舉發單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顯然無法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往應到案處所陳述不服舉發意見或繳納罰鍰,實難要求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未詳予查明,遽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最高額之罰鍰,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均堪認定,是其所辯均不可採。惟本件送達舉發通知單之過程既有可議,原處分均有不當,異議人雖怠於舉發單之收受,其異議固均無理由,仍均應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