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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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按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消費借貸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住居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惟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本件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1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按月給付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如逾期未給付消費帳款或最低繳款金額者,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計按逾期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
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至第5個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履行,原告得逕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或收回卡片,並要求被告一次繳清全部應付款項。詎被告自94年12月28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原告得要求被告一次繳清全部應付款項,被告尚積欠547,168元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亦未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自94年12月28日起仍積欠原告547,168元未清償,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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