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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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7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0497號、第1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已預見交付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4之1號住處,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嗣不明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97年12月23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不明人士之指示,於同日2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91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2637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於97年12月23日20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不明人士之指示,於同日2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8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9萬988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㈢於97年12月23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丙○○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不明人士之指示,於同日21時31分許,在臺灣銀行某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8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乙○○、甲○○及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
㈣、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
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年滿21歲,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向被害人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3人,而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幫助詐欺被害人丙○○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不明人士詐騙被害人乙○○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不明人士詐騙被害人丙○○及甲○○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98年度偵字第10497號、第11
364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被害人乙○○、甲○○及丙○○遭詐騙後分別匯款1萬2637元、2萬9988及2萬9988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