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6月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某涼亭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7日15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淨重0.028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6年2月7日17時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淨重0.028公克),此有上開醫院96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7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淨重0.028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