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所分別規定甚明。故無論債務人係依該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僅得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協商成立之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者為限,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用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資產總額新臺幣(下同)0元,債務總額4,959,110元,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聲請人現今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63,000元,但每月必要之生活及扶養開支,則要61,376元,負債且多是年息高達20%的高利貸,累積到現在,一個月的利息就要8萬多元,聲請人就算都不吃不喝,也負擔不起,更是一輩子都已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還到死還是欠下幾百萬元,債務不減反增,註定一輩子都要當債權人的奴隸,實悽慘不已,雖希望能與銀行協商,降低每月償還金額,但銀行的要求仍然太高,超過聲請人之能力,聲請人實在負擔不起,故聲請人現今之負債總額已超過其資產總額甚多,且每個月都無法償還銀行要求的金額,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符合聲請更生之條件。聲請人前雖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30,083元,共分100期,加上當時未加入協商之第一銀行(為職工低利貸款,而依規定排除於無擔保協商外)每月需償還17,000元,償還金額高達47,083元,然當時係因債權銀行人員不斷來電鼓吹,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貸云云,軟硬兼施,致聲請人逼不得已僅能被迫接受。然聲請人之月收入僅有約6萬元,還要養家活口,該協商條件卻已大大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如今實已無力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是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此依法扶基金會的意見,也是作同樣之認定,並認為此情況無庸再經協商程序,即可直接提出聲請。聲請人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雖條件甚不合理,造成甚大之負擔,但聲請人仍是有以最大誠意四處籌措繳納,自95年10月起,一直支撐繳到95年12月,共繳納3期計90,249元,直到再也籌不到錢了,真的是已山窮水盡,彈盡援絕,親友都避不見面,真是再沒辦法了,才不得不停止支付毀諾,此部分資料因聲請人當時並未注意留存,現已尋找不到,故請鈞院就此能協助直接行文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函查查證。緣原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並未有協商成立者不得更生之規定,乃因銀行界極力爭取,才妥協為現行規定,但此明顯對協商成立者不公平,因當時是政府宣導才去協商,現反喪失清理之櫂利,不是變相欺騙百姓?是以一般認為此法條之解釋應該放寬,依司法院與法扶基金會合辦的相關教育訓練課程,一致認為符合情況者:如協商條件超過收入,或收入扣除生活及扶養開支之數額者、或收入發生變化,或有其他變故者……,均應符合「不可歸責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已為通說之見。但聲請人每月收入為63,000元,但也還要吃飯生活,還要扶養家人一家老小,而其個人最少吃飯生活所需,縱以內政部頒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每人每月最少也要10,792元,此乃是政府認定的最低數額,現時聲請人支出超過部分,也願設法再節省節約,降為以此數計算,另外還要付房貸每月16,000元,否則一家無處居住,扶養家人每月才申報分擔各10,792元而已,乃已是甚少之金額了,以上一個月最少就要61,376元,故收入扣除必要開支之後,明顯不夠支應協商條件要求的金額每月47,083元,難道要殺雞取卵,不讓聲請人吃飯才能活下去工作有收入,而要置其於死地,讓其活活餓死?也不讓其家人一家老小吃飯,要讓其一家人都活活餓死?故銀行要求的協商條件,聲請人實是負擔不起,此確是不可歸責於其,頃近也已經有法院准許更生之裁定,該案例協商條件31,276元,當事人薪水38,000元,如償債所餘明顯不足養家活口,法院即認定確是不可歸責於己而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並准許更生,此才是真正符合新法之精神,甚至新的「消債條例」通行全國,各法院均競相遵從司法政策,努力適用新法,不計其數,此些裁定均是真心在體諒困苦的百姓,並真誠努力地適用新法,令人讚許,並足為重大參考。倘吃自助餐,到菜市場買菜,無法有收據,即認為不用吃飯生活,反不合理,此並有相關之法院裁定可供參考。支出代母親繳付房貸16,000元,聲請人目前與母親同住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5樓,而有關代母親 黃玉安惠 (因改名,現為 王安惠 )繳房貸部分,聲請人因之前發生重大禍,致 對造 傷重死亡,雙方遂達成和解,為給付鉅額和解賠償金,聲請人除向銀行借貸外,不足部分乃向母親甲○○○求助借款,於是母親將房屋及土地向彰化銀行借貸,前後共向彰化銀行借了250萬元,此有黃玉安惠向彰化銀行借貸之借據三紙可稽,並有聲請人陸續自彰化銀行(即房貸帳戶)匯和解金給對造爸爸 董志文 之部分銀行轉帳證明可證,而每月給付房貸或由聲請人以現金支付母親甲○○○,或由聲請人由其薪資帳戶匯款予母親甲○○○之房貸帳戶,此有彰化銀行的存摺及其薪轉存摺,蓋聲請人目前母親同住,而該房貸又係其母為籌其和解金所借貸,聲請人自應有義務清償,若未給付房貸致全家失去遮風避雨之處而淪落街頭,聲請人又需另負擔租屋費用,結果亦相同;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4624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5年9月18日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籍謄本、長榮航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總給與明細表、彰化銀行89年7月13日、86年8月6日借據、彰化銀行貸放資料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大眾商業銀行回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甲○○○)、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及必要支出之說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61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剪報等影本為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8月18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原有協商條件超過其所能負擔之能力,致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述與銀行所達成之協商內容等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分別以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每月可還2萬元,如其無擔保債務總額360萬元以內,即可以180期零利率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清償債務,應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如債務人逾期不為之,足見其欲藉由更生程序免責債務之意圖,聲請應屬不符要件;債務人成立協商後曾繳交3期,已於96年1月25日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報送毀諾註記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又其自陳債務協商並未納入第一銀行職工低利貸款,惟此債務協商當時既己存在且為已知悉之清事,債務人執此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顯不可採,且依債務協商機制規範,債務人與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議定可負擔之還款方案,若非經債務人同意,斷無協商成立之可能,故債務人於協商成立時顯已對自身之還款能力、經濟負擔衡量再三,始同意債務協商方案,再者,債務人與中國信託銀行既適進行債務協商,即應審酌自身經濟狀況與還款能力,協商成立後,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不適當之情形,自應再尋協商途徑謀求解決,而非選擇債務協商毀諾,其行為顯有道德上風險,今考量債務人經濟生活上壓力,債務人僅需與中國信託銀行進行一致性個別協商,其他債權人將比照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所訂協商條件,重新與債務人締約,以謀求圓滿解決債務人經濟壓力;,惟聲請人表示目前負擔其母親王安惠所有之房屋貸款且目前尚正常繳納中,在此時點,為何無法繳納公會協商核准的金額,卻能繼續正常繳納房屋貸款,實令債權人懷疑聲請人係有選擇性的清償債務?且拒絕清償之部分係屬優惠後之債務協商機制契約?聲請人絕非是因情事變更而產生之不可規責於己之事由;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然觀其所列支出均屬於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前業已存在之事實,其所稱之車禍乃發生於00年0月間,早於其於95年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之前,並非於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後方發生之新事實,難以認定其於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其履行協商方案具有重大之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尚無可採,其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且據聲請人自述其每月收入63,000元,但依照其所提出之長榮航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總給與明細表記載,其自97年3月至98年2月份之各工資分別為76,647元、75,257元、79,816元、70,318元、78,424元、72,177元、79,138元、78,648元、79,552元、80,246元、121,023元(此98年1月份含考績獎金40,777元,月工資為80,246元)、75,767元,均不低於7萬元,甚且有超過8萬元者,可見聲請人所陳述之收入狀況已有不實;此外,據聲請人所稱,其支付第三人之車禍賠償金有向其母王安惠借貸而得者,則其母王安惠即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之一,且既屬於無擔保債權,亦應作為更生程序中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範圍,然聲請人並未將其母王安惠列入債權人清冊之中,此部分記載亦有不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不合法定程式,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草案,並未獲得債權人之同意,倘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但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是否願捨更生程序而逕以清算程序解決債務問題,仍有究明必要,自亦不宜於債權人已表明不認同其所提更生方案草案之時,即准予聲請人更生;均附此說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