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90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持有槍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五年間起,在台北市華山玩具行購入仿各式制式槍枝製造之玩具槍枝、玩具子彈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改造子彈等均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仍基於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五時許,攜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玩具槍枝、子彈、及工具,前往友人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九之一號五樓住處,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寄放在丙○○住處後,復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玩具槍枝、子彈、及工具,在該處六樓頂樓加蓋處,未經許可,利用其所有之電鑽、挫刀等工具,著手貫通槍管、將子彈裝填火藥,欲將上開玩具手槍、子彈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惟於貫通一枝金屬槍管、裝填九顆土造子彈(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後,尚未完成改造槍枝、子彈時,即於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九之一號前為警盤查,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製造改造槍枝、子彈者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且扣案槍、彈、槍管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中編號(六)送鑑改造槍管成品一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其餘鑑定結果則認:(一)送鑑手槍三枝,其中一枝(槍技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欠缺撞針,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研判不具殺傷力;另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研判不具殺傷力;其餘一枝(槍技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欠缺撞針,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研判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九顆,依性能檢驗法檢測,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0±0.5mm金屬彈頭;採樣三顆以試射法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三十三顆,其中二十三顆認均係金屬彈殼;其中四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其中四顆認均係金屬彈殼(不具底火);另二顆,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內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四)送鑑改造子彈彈頭八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頭。(五)送鑑改造槍管半成品三枝,其中二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另一枝,認係塑膠槍管(內具阻鐵)。(七)送鑑厎火一包,認均係市售底火片。另扣案黑色火藥一包(驗餘淨重0點四四公克),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五九五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五九五一二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三四號卷第九七至一0五、一一八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改造子彈未遂罪。被告改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指貫通槍管部分),為改造槍枝之階段行為,應為改造槍枝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改造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論處。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改造槍枝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盤查之警員承認其為製造改造槍枝、子彈者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寄藏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而未遂,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改造之數量,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年,經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所犯情節並非嚴重,檢察官所為之具體求刑則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宣告刑逾一年六月,依法不得減刑,亦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玩具槍枝、子彈、及電鑽等工具,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改造槍枝、子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一│土造金屬槍管壹枝。│├──┼─────────────────────────┤│二│仿COLT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三│仿WALTHER廠PPK/S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四│土造子彈玖顆。│├──┼─────────────────────────┤│五│改造槍管半成品貳枝。│├──┼─────────────────────────┤│六│底火片壹包。│├──┼─────────────────────────┤│七│雙基發射火藥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八│改造用工具壹批(含鑽頭貳拾壹支、電鑽壹支、銼刀貳支│││砂紙貳張、老虎鉗貳支、十字起子壹支、榔頭壹支)。│└──┴─────────────────────────┘附表二:
┌──┬───────────────────────────┐│編號│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品及數量│├──┼───────────────────────────┤│一│仿GLOCK廠27型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改造子彈半成品參拾參顆。│├──┼───────────────────────────┤│三│改造子彈彈頭捌顆。│├──┼───────────────────────────┤│四│螺絲起子伍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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