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謢管束,至90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毐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謢管束,至9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2年5月
5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即為警採集其排放之尿液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3月17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哈爾濱街口前,因其遭通緝而逮捕,由警帶其返回警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C122號),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毐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4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謢管束,至9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自依法論罪科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及判決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斟酌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職業、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