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3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THITHUHANG(中文名:陳氏秋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THITHUHANG(中文名:陳氏秋姮,下稱陳氏秋姮)與「陳氏 珍英 」、「涂京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對告訴人 吳明鴻 佯稱:有意願要購買其所張貼的商品,但須要進行旋轉拍賣會員設定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日16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萬9,156元,匯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陳氏珍英 」之指示,先在不詳地址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提款卡後,即於同日16時22分、23分、25分、26分及34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再將提領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3日14時許,假冒買家於臉書結識告訴人吳明鴻,以LINE暱稱「 陳雅瑛 」、「旋轉拍賣官方客服」,向告訴人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日16時19分許,將9萬9,156元,匯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款項匯入後,由被告持同案被告陳氏珍英所交付之提款卡,於同日22分、23分、25分、26分及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平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隨後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同案被告 凃俊丞 ,最終由同案被告凃俊丞將款項帶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不詳地點交予「美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66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6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經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均為吳明鴻,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屬相同,被告提款時間、金額亦屬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贊113偵61066字第1149046590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在卷足憑,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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