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三前,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為工具,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懸掛在自己之前向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宏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GM─七七四○號二面車牌及丙○○所有之扳手二支,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十月開始,向宏昇公司租車,假日才會租,騙伊女友是自己的車子。GM─七七四○號二面車牌係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至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靠近員福街的一處小竹林內撿到的,撿來後放在自己老舊的裕隆汽車,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到伊女友家,伊怕他們認出車牌號碼前二字相同是出租的車子,所以,租車後就把撿來的車牌掛在租來的車子上,把租來的車牌及扳手二支放在後車廂。警察攔下來時,伊告訴警察,只要不要告訴伊女友車子是用租的,伊都承認,所以,在警訊中,警察怎麼講就怎麼寫,失竊時間是查電腦得知的,而不是伊告訴警察的。在偵查中否認是伊偷的,因為在警察局已經被女朋友知道,繼續承認沒有意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述GM─七七四○號二面車牌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土城市○○路○段附近竊取的等語,其就竊盜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固供述綦詳,惟距離被告為警查獲時(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已近五月,被告竟仍能記得竊盜之行為日期,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述之失竊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在土城市○○路○段○○○號前遭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向土城派出所報案,此有警訊筆錄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害人報案之時間竟在被告竊盜行為時間之前,兩者在時間上顯有矛盾。
是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值斟酌。
(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前後共十一次向宏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YY—0一三五號、或YY—0二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其中二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駕駛車號00—0一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超速違規而被舉發,此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十一紙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YY—0二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此為租賃小客車,本已附有車牌,依常理而言,被告實無必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先竊取GM─七七四○號車牌,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拆卸下租賃車之車牌,而懸掛竊得之車牌之理。
(三)證人 邱明輝 即宏昇公司負責人證述:租賃車在台北縣車牌號碼前二個都是一樣的等語,且證人乙○○即查獲警員證稱:我們攔下被告,當時被告女朋友還在車上,被告告訴我說不要讓他女朋友知道,他什麼事都會配合等語,是被告辯稱:因避免被其女友發現是租賃車,所以,把撿來的車牌掛在租來的車子上,把租來的車牌及扳手二支放在後車廂,在警訊中,警察怎麼講,就怎麼寫等語,尚非無稽。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GM─七七四○號車牌0面及扳手二支,並在租賃車上起出上開YY─○二三五號租賃車牌0面,扳手二支並無法直接證明即係被告竊取車牌使用之工具,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係被告拆換車牌使用之工具。而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二張,亦僅能證明被害人失竊車牌之事實,被告承租之小客車上懸掛失竊之車牌,亦有可能係他人竊取後丟棄之,而為被告所拾獲,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既非全然不可採信,而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雖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之陳述,然有如上之矛盾,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所指被告竊盜犯行,並無法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獲致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宜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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