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瑞簡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為其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因此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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