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丁○○
戊○○丙○○乙○○原告兼己○○右四人法定代理人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應
給付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應給付原告高佩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玖仟柒佰零壹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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